【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切丁巴勒、吾期阿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6民初1245号

原告:切丁巴勒,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蒙古族,新疆伊犁种马场居民,住伊犁种马场。

原告:吾期阿,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蒙古族,新疆伊犁种马场居民,住伊犁种马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吾仑巴依,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蒙古族,现为服刑人员。

原告切丁巴勒、吾期阿与被告吾仑巴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切丁巴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被告吾仑巴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切丁巴勒、吾期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4,391元、误工费24,2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097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与二原告女儿草某因醉酒发生争吵,被告连续殴打草某致使其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吾仑巴依辩称,致草某死亡是意外,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21日晚,被告吾仑巴依与草某(系被告吾仑巴依妻子),在位于昭苏县种马场花园街一巷4号的住宅内,与杨某、单某、叶某三人吃饭饮酒。4月22日凌晨2时许,草某因醉酒后在住宅东侧房间内小便失禁后与吾仑巴依发生争吵至凌晨4时许,被告吾仑巴依在争吵过程中因情绪激动用左手拽住草某头发使用右手扇打草某面部,后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吾仑巴依将草某扔到炕上时,草某左侧肋部碰到三十余厘米高的炕沿,后二人在东侧的房间内继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吾仑巴依使用右脚踹至草某面部,草某往后侧摔倒,致使草某头部后侧撞击身后的木柜。当日8时许,吾仑巴依醒来后发现草某死亡。遂拨打120求救,急救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草某已经无生命特征,且脸部有明显伤痕,遂报警。

上述事实,本院生效的(2021)新402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害人草某因被告故意伤害致死,作为草某父母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44,391元、误工费34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仑巴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切丁巴勒、吾期阿经济损失48,293元。

二、驳回原告切丁巴勒、吾期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吾仑巴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  晓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