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刘珍、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5民初306号

原告:刘珍,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4区埃塔北路且末县供电公司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珍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被告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向原告刘珍支付各项赔偿费用309,131.33元(其中医疗费62,385.46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770元,误工费61,539.77元,护理费30,770.1元,交通费7,05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8,656元,鉴定费1,7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9,131.3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下楼梯时由于阶梯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经诊断:1.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2.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并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巴州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20年4月17日为取出内固定,原告再次到巴州人民医院手术。康复后,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2019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到我公司办理业务,下楼梯时不慎摔倒,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送往医院治疗。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且末县不存在雨雪天气,事发当天我公司营业厅外面的楼梯干净干燥,不存在“地面湿滑”的现象。3.我公司自2014年营业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从楼梯摔伤事故,原告多次在我公司办理业务,对营业厅环境十分熟悉。事故发生时为白天且没下雪,不存在影响视线或需铺设防滑地毯的情形,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作为成年人,下楼梯时,应注意观察、小心慢行、或扶手下楼,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伤后果负责。5.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劳动合同等证据,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不足。6.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赔偿或协商,原告所诉的“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监控视频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1)2019年1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办完业务从大厅出来,在下阶梯时滑倒受伤;(2)事发楼梯地面结冰湿滑,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在上下阶梯处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地面结冰湿滑导致原告摔倒。

2.原告出示且末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两份(复印件)、巴州人民医院病历两份、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两份、费用票据5份、治疗及住院照片4张,证明:(1)2019年1月30日刘珍受伤后,在且末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56.74元;(2)2019年2月1日刘珍到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5,757.50元;(3)2020年4月17日刘珍到巴州人民医院做左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371.22元;(4)住院期间刘珍产生其他费用支出790元;(5)在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彭清华进行陪护。对原告的两份且末县人法院的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1)不予确认。原告2019年2月17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来看,住院日期,出院日期,费用合计和缴费项目都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2)、(3)予以确认,但住院天数应以医院病例载明的时间为准。原告证明的事实(4)因系退费、医疗费预交充值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明的事实(5)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结婚证照片一张、飞机票发票八份、住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刘珍受伤后其本人及陪护人员表妹郭可欣、丈夫彭清华支出交通费7,050元、住宿费4,800元(40日×120元/日),共计:11,8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珍2019年1月31日从且末县到库尔勒的机票1040,及刘珍丈夫从南昌到库尔勒共计五张机票5,050元本院予以确认。郭可欣是否系护送原告人员无法确定,故本院对郭可欣的机票费用950元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票据住宿期间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本院安排2021年10月15日开庭,因被告开庭前申请重新鉴定导致案件延期。按被告因诉讼、鉴定所需的合理性,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合理住宿时间10天,住宿费1,200元。

4.原告出示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1)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珍伤残评定为9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刻盘、复印费150元。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同,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不予确认。

5.被告出示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转账记录一份。证明:(1)2021年10月28日,且末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10级伤残。(2)我公司向支付鉴定费1,580元。因该鉴定系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出示2021年10月14日且末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29日至31日期间且末县未出现降雪天气,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下雪,不存在导致原告因下雪结冰滑倒的情形。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出示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营业厅门口图片,楼梯示意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营业厅门口的楼梯旁设有安全扶手,可以保障人员安全地上下楼梯,楼梯的高宽度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的要求。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原告刘珍在被告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办理业务,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201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刘珍花费1,040元乘坐飞机到库尔勒,2019年2月1日到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2.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对原告进行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2月7日上午出院,支出医疗费55,757.5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2.加强左侧踝关节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出院后1个月,3个月及6个月来我科门诊复查左侧胫腓骨正侧位X线片;4.病变我科随访。2020年4月17日,原告到巴州人民医院做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疗5天,于2020年4月22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6,371.2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一月,全休一月;2.术后14天门诊拆线;3.切口定期换药;4.一月后门诊复查X线;5.住院期间陪护1人;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彭清华护理。彭清华为护理原告从南昌乘飞机到库尔勒,共支出交通费5,050元。

2021年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成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珍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等级与2019年1月30日的外商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诉讼中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及成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刘珍亦同意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指定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新振兴[2021]法临鉴字第096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10级伤残;该损伤的误工费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因诉讼、鉴定原告在且末县合理住宿10日,按住宿发票每天120元计算,原告住宿费应为1,2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至31日期间且末县未出现降雪天气,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下雪,发生事故的营业厅门口的楼梯两旁设有安全扶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6,34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丈夫的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被告对原告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事发现场照片可看出,事发楼梯两旁有扶手,事发当天为白天并非雨雪天气,无证据证实原告摔倒处的楼梯结冰湿滑。但是被告营业厅里面推门一出来就是上下的楼梯,容易导致踏空,安装的扶手离门较远防护功能较弱,在营业厅门口处未设置专门的楼梯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有一定瑕疵。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其下楼梯时不慎摔伤,自身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新鉴定系依被告申请所做出,故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费期限、营养期限应按新振兴[2021]法临鉴字第096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计算。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收费票据为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花费55,757.5元,第二次花费6,371.22元,医疗费总计62,128.72元;2.护理费应为21,290.05元(86,343元÷365日×90日);3.误工费应为42,580元(86,343元÷365日×180日);4.关于营养费,因事故导致原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应考虑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90日×50元/日);5.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该以住院天数为准,据此计算,原告刘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120元/日×11日);6.原告刘珍的交通费应以实际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为6,090元;7.住宿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书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676元(34,838元/年×20年×10%)。9.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780元等费用,因鉴定意见未被我院采纳,故该鉴定费不计入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10.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珍伤残,使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和补偿,根据双方的过错,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刘珍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1,784.7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珍要求被告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各项损失总计63,535.43元(211,784.77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国网且末县供电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珍赔偿各项损失63,535.43元;

二、驳回原告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97元,减半收取3,118.48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负担601.87元,由原告刘珍负担2,5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爱    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买尔哈巴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