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周军奇与林柯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1425号

原告:周军奇,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

被告:林柯宇,男,生于1997年11月11日。

原告周军奇与被告林柯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奇、被告林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7520.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在陇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处干活,该工程位于陇县XX镇XX路XX园XX小区,原、被告均在该项目部居住,2021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出言辱骂原告,原告质问被告时遭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陇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警制止,被告才停止了对原告的侵害。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千余元,被医院诊断为:“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等症。原告好转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林柯宇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周军奇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林柯宇不持异议,该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周军奇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林柯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周军奇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费用清单,被告林柯宇不认可,并认为原告在医院检查出的部分病情与打架无关。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花费。且用药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均与外伤治疗有关。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对原告周军奇提交的就诊卡预交款收据、医院餐厅票据,被告林柯宇不认可,本院认为,预交款收据及医院餐厅票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林柯宇申请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因为要账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在地上捡起铁锨打到被告的头部。对该证言,原告周军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受雇于被告伯父,其证言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及双方发生了纠纷的事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言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及双方发生了纠纷的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在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周军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周军奇对被告林柯宇所作陈述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林柯宇仅认可其本人所作陈述,对其余人所作陈述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周军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及双方未能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及其他被询问人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原因部分,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具体的打架细节部分陈述,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其他被询问人系原告所在项目部工作人员或在原告项目部分包劳务,其陈述的细节部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军奇原系陇县XXX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林柯宇所在工程队亦在该工地负责部分工程。因被告林柯宇所在工程队借住项目部房屋,双方约定由林柯宇所在工程队为项目部免费做一些零活。2021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周军奇要求被告所在工程队腾出房屋。被告林柯宇便要求原告支付所做零活的相应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之后其他在场人员报警。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挫伤(胸壁、腹壁、腰背部、双膝);2.颈部皮肤擦控伤;3.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4.慢性支气管炎;5.脂肪肝;6.前列腺增生。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3周内避免胸、腰背部及双膝部剧烈活动;3.必要时行双膝关节MRI或关节镜检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项目部经理,在工作中处理问题方法不当,对纠纷的引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军奇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周军奇虽在住院时检查出有慢性支气管炎、脂肪肝、前列腺增生等与外伤无关的病情,但其用药清单显示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与外伤治疗有关,故对原告周军奇所诉医疗费,依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95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军奇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每天计算30元,计180元;

3、营养费,原告周军奇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每天计算30元,计180元;

4、误工费,原告周军奇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其误工期本院认定为6天。因原告周军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因住院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依据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计算130元,计780元;

5、护理费,原告周军奇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计算106元,计636元,及原告起诉时计算在医疗费项下的,实为原告同事为护理原告产生的核酸检测支出费用60元,合计696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

7、复印费,依据相关票据,认定为11元。

以上各项合计4856.7元。

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林柯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军奇医疗费2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11元,共计4856.7元的70%计人民币3399.69元,其余30%计人民币1457.01元由周军奇自负。

如果林柯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军奇负担8元,林柯宇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张      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腊梅

书记员                 阮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