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王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028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路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芸、凌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琐事于2021年4月7日13时许在被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34元、误工费1157.76元、护理费257.2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1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关系较好。因合伙垫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2021年4月7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沟通完电话后,就去被告家,在被告家院内被被告陈某某用拳头打伤脑部附近。原告因此事受伤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2199.34元。

另查,被告陈某某因打伤原告,被鞍公海(治)行罚决字【2021】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1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约去被告家中,被告动手伤害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按原告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即2199.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在海城市合力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但没有提供经营许可证,其主张的按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误工费578.8元/天×2天=1157.76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水果批发是国家批准的正规经营,故所提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其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即每天148.36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支持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57.2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99.34元;误工费296.72元、护理费2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53.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053.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芸

人民陪审员  凌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母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