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张兵兵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兵兵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081刑初238

  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兵。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7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8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9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2,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石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兵犯诈骗罪,于202111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兵及其辩护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6月,陈某经刘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兵兵,陈某向被告人张兵兵表示,其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提起公诉即将开庭,希望帮助争取缓刑。被告人张兵兵让陈某将案件相关情况发给他,并许诺找相关人员说情打招呼。被告人张兵兵先后多次以请客吃饭、买烟打点等为由向陈某索要打点费用3.45万元。2021716日,陈某非法采矿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陈某联系被告人张兵兵要求其退还打点费用,被告人张兵兵以还可以帮其争取监外执行为由拖延。期间,陈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张兵兵,均被其以在开会、出差等理由推脱搪塞,直至722日,陈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张兵兵未果。被告人张兵兵将3.322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信息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张某、范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兵兵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兵兵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兵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张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兵兵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害人陈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张兵兵的刑罚;2.被告人张兵兵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兵兵是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兵兵一年有期徒刑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石首市公安局于2021728日在荆州市沙市区找到张兵兵,并传唤其到崇文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兵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石首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张兵兵的现金1030元、一部手机、一把车钥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证明、微信及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范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兵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兵兵系初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729日起至20231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兵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3222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兵兵现金103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兵兵一部手机和一把车钥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聂国富

人民陪审员 袁

人民陪审员 骆帮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