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风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1502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2,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风及其辩护人张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8日18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广平镇张家楼村,张某1与宋某2及其妻子李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风回家后与李香玉、邵某发生争执,邵丽君将被告人宋某风的脸部致伤,被告人宋某风将被害人李香玉推到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香玉之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风之伤情属轻微伤,张先信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风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宋某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风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存有一定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18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广平镇张家楼村,宋某风之夫张先信与宋庆同及其妻子李香玉因琐事产生争执。被告人宋某风回家后与李香玉及其儿媳邵丽君发生争执,邵丽君将被告人宋某风的脸部抓伤,被告人宋某风将被害人李香玉推到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香玉之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风之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宋某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风与被害人李香玉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宋某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香玉的陈述;证人邵丽君、宋某4、张先信、宋庆同、宋某3、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风的供述与辩解;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伤)字(2020)196号、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孙庆磊
人民陪审员 董红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