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雪猛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05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雪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三部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雪猛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雪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解雪猛入职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担任市场管理专员,负责公司外包车辆的调度及运费结算等工作。2020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解雪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顺丰公司通过第三方结算平台支付给外包车辆的运费私自截留,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好友窦某某、费某、何某某、宋某某等人银行账户,除部分钱款用于支付外包车辆运费以外,其余钱款人民币111.62615万元(以下币种同)均被其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炒股、装修、出借他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雪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雪猛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解雪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解雪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解雪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解雪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雪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解雪猛系自首,恳请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解雪猛积极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解雪猛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恳请法庭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全部退回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解雪猛入职位于本市河北区的顺丰公司,担任市场管理专员,负责公司外包车辆的调度及运费结算等工作。2020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解雪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顺丰公司通过第三方结算平台支付给外包车辆的运费私自截留,以倒账的名义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好友窦某、费某、何某、宋众杰等人银行账户内,除部分钱款用于应急支付外包车辆运费以外,其实际截留的顺丰公司结算运费钱款共计1116261.5元,被解雪猛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炒股、装修、出借他人等。
2021年6月16日,在顺丰公司安保部负责人石某对公司运费结算相关业务例行检查时,被告人解雪猛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书写自述材料,后石某报警,民警从顺丰公司内将被告人解雪猛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解雪猛已将赃款全部退还顺丰公司,顺丰公司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解雪猛主体身份及与顺丰公司相关的合作公司证据: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员工打卡详情表、在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解雪猛系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市场管理专员职位,负责公司外包车辆的调度及运费结算等工作。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顺丰公司安保,解雪猛是我公司员工,担任市场管理专员职务,主要负责供应商管理、运输车辆调配及运费结算。2021年6月16日,在我例行检查时解雪猛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我报警后,解雪猛和我一起去的公安机关。后解雪猛家属已经全额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
3.证人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天津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我公司承揽的顺丰公司部分运输业务,是我本人和顺丰速递的解雪猛进行业务对接的。2021年5月,我找解雪猛三次催要运输费,后解雪猛分别通过名为宋众杰、窦某的账户向我公司结算了拖欠的运输费及辨认出被告人解雪猛等情况。
4.证人段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天津广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我公司承揽的顺丰速递部分运输业务,是我和顺丰速递的解雪猛进行业务对接的。经我催要,解雪猛通过吕寅鹏账户给我结算部分运费,现尚有部分运费未结算清及辨认出被告人解雪猛等情况。
5.证人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天津市嘉鸿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我公司承揽的顺丰速递部分运输业务,是我本人和顺丰速递的解雪猛进行业务对接的。在运费的结算方式中,解雪猛有通过其他人的银行账户给我结算运费,现尚拖欠我公司运输费及辨认出被告人解雪猛等情况。
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明月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我公司承揽的顺丰速递部分运输业务,是我和顺丰速递的解雪猛进行业务对接的。我公司运输费结算有顺丰公司直接给我结,也有过由解雪猛通过第三方平台或是他自己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方式给我结过,我们的运费结款方式一直很乱,有时解雪猛以核对账单的借口拖着我的运输款,现尚拖欠我公司运输费及辨认出被告人解雪猛等情况。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路运输服务合同》《整车运输服务合同》、顺丰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回单证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好驷驹供应链有限公司、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华远陆港网络货运(山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运费结算等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整车运输服务合同》及业务服务条款、天通公司运输费明细证明,天津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运输服务及运费结算等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津广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路运输服务合同》《运输安全管理补充协议》、运输业务明细、建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段某2名下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天津广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运输服务及运费结算等情况。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津市嘉鸿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快运零担外发服务合同》、农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鄂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运输服务明细表、运费未结算明细、鄂某与解雪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津市嘉鸿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运输服务,并由鄂某与解雪猛进行业务对接及运费结算等情况。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北京明月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整车运输服务合同》、张某名下招商银行、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图、韩莎慧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与解雪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单、狮桥公司、华远陆港公司结算运费明细、明月通达运输业务明细证明,北京明月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运输服务及相关运费结算等情况。
二、被告人解雪猛通过朋友银行账户截留顺丰公司钱款证据:
1.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解雪猛的发小,2019年底2020年初解雪猛以倒账名义使用我的建行账户,我按照解雪猛的要求先后向他本人账户及他指定的账户转账的情况。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给解雪猛在东丽区房子装修的,房子装修完后我收到了解雪猛通过窦某账户向我转账支付装修费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解雪猛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窦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解雪猛与窦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窦某按照被告人解雪猛的要求先后向解雪猛账户及王某银行账户等指定账户转账共计691261.5元,用于解雪猛购房支付首付款、偿还房贷、装修费、购买股票等情况。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解雪猛的同事,2019年底的时候,解雪猛以倒账为由借用我及我岳父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我按照他的要求进行对外转账及我向他借钱等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解成德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何某与解雪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何某按照被告人解雪猛的要求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先后向解雪猛指定的解成德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0000元及向解雪猛借款40000元等情况。
6.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解雪猛是高中同学,2020年7月底解雪猛说借我银行卡帮他周转资金,后我按照解雪猛的要求通过我名下光大银行、平安银行账户向他人转账等情况。
7.杨鹏自述材料证明,我与解雪猛是朋友关系,2020年7月我向解雪猛借款,解雪猛通过费某名下账户向我妻子名下中国银行转账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费某名下光大银行、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费某制作的其名下银行卡有关解雪猛的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解雪猛通过费某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截留顺丰公司运输费用共计80000元及其他业务转账等情况。
9.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解雪猛是我哥,2020年8月他以我的名字通过支付首付款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津C×××××的黑色奔驰牌小型汽车的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天津波士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据、宋众杰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7月,解雪猛借用朋友宋众杰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截留顺丰公司运输费用,按解雪猛的要求将钱款转向他人账户共计24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等情况。
1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手机图片记录表及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解雪猛手机电子数据检查提取情况。
12.被告人解雪猛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解雪猛在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负责外包车辆的调度及运费结算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倒账为由使用其个人控制使用的费某、窦某、何某、宋众杰名下银行账户截留公司运费,用于个人炒股、买房、购车、出借等,被告人解雪猛向单位安保部门负责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及已经将截留顺丰公司运费钱款全部退还等情况。
三、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经顺丰公司报警,民警协助顺丰公司安保部门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初步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查封的情况。
3.退赔转账明细截图、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解雪猛亲朋已代解雪猛全额退赔顺丰公司,顺丰公司对解雪猛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解雪猛非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解雪猛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雪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定罪科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雪猛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本应踏实工作,打拼幸福生活,却因急功近利、虚荣心作祟,将其经手的单位钱款私自截用,最终造成巨大损失。但在单位例行检查时被告人解雪猛能主动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解雪猛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挽回了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雪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房产、车辆及手机等物品,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姚 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孟彬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