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旋宇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101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旋宇。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1]Z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旋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梁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份,被告人叶旋宇因手头拮据,在辽阳县自己家中使用朋友洪某的手机和手机号以“邸思雨”(女)的名义与湖南长沙岳麓区被害人马某(男)在聊天软件SOUL上结识,随后二人发展为网恋关系并以微信进行交往。被告人叶旋宇以女性微信身份谎称自己过生日、买机票、买零食、住宿等理由向马某索要钱款对马某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996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旋宇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旋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旋宇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返还赃款,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害人不谅解,社区矫正机构不予调查评估,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旋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旋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被告人叶旋宇因手头拮据,在辽阳县自己家中使用朋友洪某的手机和手机号以“邸思雨”(女)的名义与湖南长沙岳麓区被害人马某(男)在聊天软件SOUL上结识,随后二人发展为网恋关系,并通过微信进行交往。被告人叶旋宇以女性微信身份谎称自己过生日、买机票、买零食、住宿等为由,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和支付宝扫码方式向马某索要钱款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996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旋宇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被害人马某出具不谅解书,并要求对被告人叶旋宇从重处理。2021年9月23日,辽阳县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人叶旋宇是否适合社区矫正不予调查评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抓捕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叶旋宇诈骗时使用微信账号截图、叶旋宇诈骗时使用的生活照、被害人马某微信交易记录和支付宝消费记录、扣押清单和返还清单、证人洪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害人马某出具的不谅解书、被告人叶旋宇的供述、辽阳县河栏镇算盘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旋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且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旋宇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能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旋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