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刘锐、王健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锐、王健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702刑初168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锐。因本案,于20216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健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625日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16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焦健,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一部刑诉[2021Z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健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9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莉莉、检察官助理崔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锐及其辩护人李晓娟、被告人王健斌及其辩护人李孟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14月至62日间,被告人刘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6次从海城市驾驶辽C×××××号出租车将他人贩卖的40余克冰毒运输至锦州市某小学门前,交付给被告人王健斌。

  被告人刘锐于202162日在锦州市某小学门前被抓获。

  二、被告人王健斌非法持有冰毒的犯罪事实

  202162日,在锦州市某小学门前将被告人王健斌抓获,从其车内、手包内、租用的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内,共缴获冰毒13.83克。

  三、被告人王健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162日,被告人王健斌在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内,容留葛某、明某、许某1、陈某吸食毒品。

  经鉴定,上述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健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健斌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健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辩解第一次运输时并不知是毒品。

  被告人刘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事实存在异议,认为被告人第一次对运输的毒品不明知,不能计算在运输数额内,最后一次是在掌控下运输,尚未交付给买货人,未完成运输,系未遂。被告人为赚取少量运费受雇佣运输毒品,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出租车是被告人刘锐的谋生工具,不是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应予返还。

  被告人王健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健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锐尚未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王健斌,在车上搜查出的9.8克毒品不能认定为王健斌持有。在文轩佳苑搜查出的毒品是许某1、陈某带来的,不能认定为王健斌持有,故被告人王健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锐运输毒品事实

  2021519日至62日间,被告人刘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6次从海城市驾驶辽C×××××号出租车将他人贩卖的40余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运输至锦州市某小学门前,交付给被告人王健斌。

  202162日,在锦州市某小学门前被告人王健斌的车内,被告人刘锐与被告人王健斌交付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王健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2162日,在锦州市某小学门前将被告人王健斌抓获,从其车内、手包内、租用的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内,共缴获冰毒13.83克。经鉴定,上述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王健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2162日,被告人王健斌在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内,容留葛某、明某、许某1、陈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在王健斌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的黄鹤楼烟盒内发现两袋白色晶体(60.73克,70.36)、两个吸毒烧锅、一个吸管;在王健斌驾驶的辽G×××××白色尼桑轿车后排座椅上发现一包用白色面巾纸包裹的一袋白色晶体(59.84);在王健斌所租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客厅桌面搜查出吸毒工具二套、酒精灯一个,在桌面小盒内透明袋装白色晶体粉末四袋(10.09克,22.05克,30.49克,40.27)。经称量,七袋冰毒共重13.83克。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王健斌持有手机、白色晶体、汽车、吸毒工具、酒精灯;扣押刘锐持有手机、辽C×××××号出租车、车钥匙、身份证。王健斌的辽G×××××号汽车、银行卡一张已发还王健斌妻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健斌辨认吸毒工具、毒品、吸毒地点、毒品交易地点;刘锐辨认冰毒、运送毒品交易地点、运输毒品所驾驶出租车、作案使用手机、微信内容。许某1辨认取毒品地点及毒品。

  4.王健斌、刘锐、“Mr.Li”微信号、微信转账截图,证明王健斌于2021519日至531日,5次共向刘锐转款人民币5000元。王健斌于2021519日至626次共向贩卖毒品“Mr.Li”支付购买冰毒款121900元。

  5.许某1与王健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202162日王健斌发微信让许某1“把东西先给她们拿出来三分之一”,证明被告人王健斌让许某1取冰毒带到锦州市太和区出租屋事实。

  6.辽C×××××车辆在锦州东高速站口通行记录,证明被告人刘锐驾驶辽C×××××车辆于2021519日、523日、525日、527日、531日到锦州高速通行记录。

  7.锦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

  8.处罚决定书,证明许某1、陈某、明某、葛某于20216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202162日,王健斌打电话联系许某1,让其与陈某一起将凌海某电器股份公司王健斌办公室内用黑色眼镜盒装的冰毒及冰壶带到锦州市太和区某室,王健斌让许某1把所带冰毒的三分之一分给房间内的人,该房间内有许某1、陈某、明某及另外一名女子,许某1、陈某、明某均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2162日,王健斌让许某1与陈某一起将凌海某器股份公司王健斌办公室内的冰毒及冰壶带到锦州市太和区某室,王健斌发微信让许某1将冰毒分成三份,三分之一给楼上的人,该房间内有许某1、陈某、明某及另外一名女子,期间王健斌也来到该房间,许某1、陈某、王健斌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的情况。

  12.证人明某的证言,证明202162日,明某、葛某到王健斌所租用的日租房内,而后王健斌的两名同事及王健斌分别来到该日租房的情况。

  1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2162日,明某带葛某到王健斌租的太和区日租房,而后王健斌的两个男性朋友及王健斌分别来到该房间内,明某、葛某、王健斌的两个朋友及王健斌均在该日租房内吸毒的情况。

  14.被告人王健斌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2162日,其以260元价格租用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并通知许某1去其办公室将冰壶和酒精灯拿来,许某1说他那还有近2克冰毒,其让带到该房屋,并告诉许某1将冰毒分出三分之一给葛某和明某。大约15点,其来到出租屋从包里拿出东西和壶与明某抽了几口,之后其又出去。大约1730分,其又回到家,看见许某1、陈某、葛某、明某在该房屋内,其又吸了几口冰毒。被告人王健斌分别于2021519日、523日、525日、527日、531日、62日共6次通过手机微信从微信昵称“Mr.Li”处购买冰毒49克,由微信昵称“三哥”(刘锐)将冰毒运输送至王健斌指定地点、王健斌每次支付1000元。最后一次,在某小学门口,其与刘锐上其车,刘锐准备将冰毒给其时被抓获。

  15.被告人刘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海城开出租车,20214月认识“小辫儿”后,20215月中下旬,分别在辽宁省海城市从“小辫儿”处取得冰毒,后驾驶车牌为辽C×××××号出租车分别到锦州市某小学等指定地点,共6次给被告人王健斌运送冰毒,刘锐从“小辫儿”处每次收取500元作为报酬,同时从王健斌处每次收取1000元作为报酬。第一次其不知送的是毒品,第二次开始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最后一次,其下高速后按王健斌的指示来到某小学门口,与王健斌上一辆白色轿车,刚把东西拿出来就被抓获。

  1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锐、王健斌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情况。

  17.录像光盘、光盘解读,证明对王健斌尼桑轿车及租住的日租房内进行搜查过程的情况。

  1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基本来源及202162日被告人刘锐、王健斌被抓获的事实。

  19.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证明被告人王健斌的前科情况,其于2019625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健斌因该案于20181026日被抓获,于2019625日被释放。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控辩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锐及辩护人认为第一次被告人运输不知是毒品,不应计算运输数量一节,经查,通过二被告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记载,被告人王健斌向被告人刘锐第一次转账时间为2021429日,而公诉人起诉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时间为2021519日,并未将第一次计算在运输毒品的数量内,故被告人刘锐及辩护人要求将519日运输毒品事实予以扣除,不予采纳。

  2、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抓获当天二人并未完成毒品交付,被告人刘锐运输毒品构成未遂,被告人王健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锐明知是毒品,按照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要求,开车将毒品从海城市运送至锦州市被告人王健斌指定的交货地点,已完成了整个运输过程,应认定为既遂。二被告人在被告人王健斌所控制的车辆内进入交付环节,被当场抓获,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王健斌已支付毒资购买的毒品,该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健斌持有。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健斌辩护人认为出租屋内搜查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健斌持有一节,经查,被告人王健斌让证人许某1将毒品及吸毒工具带到出租屋事实,有证人许某1、陈某证言,与被告人王健斌与许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该节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王健斌的辩护人相关观点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刘锐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的出租车,不属犯罪工具,应予返还一节,本院认为,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刘锐所有的辽C×××××号出租车,是其本人及家庭用于谋生的工具,并非为了犯罪目的而专门准备的作案工具,虽在其犯罪过程中作为交通工具,但并非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因此扣押的辽C×××××号出租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辩护人相关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健斌非法持有毒品10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健斌一次容留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健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健斌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62日起至2028121日止。罚金已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健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7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人王健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主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1026日至2019625日,共计折抵刑期八个月。刑期自202162日起至2023121日止。罚金已交至本院。)

  三、追缴被告人刘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交付本院)

  四、在案扣押收缴的毒品、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夏 芳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田 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徐婷婷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