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徐超、周婷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超、周婷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2刑初527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31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6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9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婷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9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2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周婷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0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欣、英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被告人周婷婷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91117时许,万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周婷婷联系欲购买毒品。同日18时许,周婷婷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徐超取得联系后,在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市,周婷婷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从徐超手里购买冰毒1包,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贩卖给万某,周婷婷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经称重,该包冰毒净重0.53克。

  另查,202192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下,徐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婷婷0.2克冰毒。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徐超、周婷婷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超、周婷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超、周婷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婷婷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超、周婷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徐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周婷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婷婷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191117时许,万某与被告人周婷婷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周婷婷遂联系被告人徐超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市,徐超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周婷婷,约定价格1200元。周婷婷联系万某,通过转账收取万某1300元后,向徐超转账1200元。随后,万某到鞍山市,周婷婷将刚从徐超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交给万某。随后,公安人员将徐超、周婷婷抓获。次日,公安人员从周婷婷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从徐超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1200元;同月26日,公安人员将人民币1300元发还给万某。经称重,徐超、周婷婷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53克。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202192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下,徐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婷婷约0.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徐超、周婷婷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周婷婷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婷婷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徐超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婷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超先行被羁押1日,应予折抵。即自2021912日起至202211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婷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婷婷先行被羁押1日,应予折抵。即自2021912日起至20225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徐超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四、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作为物证保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 长 于 悦

人民陪审员 陈绍志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圆

记 员 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