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5 0:00:00

王淑荣、刘某与大庆市第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593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家属,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北京岳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让杜路192号。

负责人:赵希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与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枫楠,被告三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医院赔偿王某某、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18537元(死亡赔偿金31,11520年=622300元;丧葬费37277元(74554/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8960元,合计7185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案外人刘某龙在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由于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当日收入三医院处进行入院治疗,在2021年6月30日案外人刘某龙在就餐过各中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司法鉴定案外人刘某龙系因异物(蛋黄样物质)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王某某、刘某系刘某龙的继承人,多次找到三医院协商解决案外人刘某龙死亡的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为保护王某某、刘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医院辩称,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王某某、刘某提交的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龙系因异物(蛋黄样物质)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这说明刘某龙的死亡即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结果不是答辩人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

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刘某龙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龙,1969年7月3日出生,由于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于2021年6月7日在三医院住院治疗,三医院采取封闭管理,刘某龙无家人陪护。患者白天统一在活动室进行管理,伙食由食堂工作人员送到活动室由工作人员给患者统一发放。2021年6月10日,刘某龙经过治疗睡眠有所改善,情绪稳定,护理合作,饮食及二便正常。营养状态差,消瘦明显,躯体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一般,仍有饮酒欲望,未引出幻觉、妄想,情绪稳定,情感反应欠协调,对疾病缺乏认识,无明显冲动异常行为。根据疫情防控要求转精神七病区继续住院治疗,诊疗计划:××护理,精神科二级护理,普食,抗××药物治疗监测一日一次,一般专项护理一周二次,心理治疗一周五次,行为矫正治疗一日一次,行为观察和治疗一日一次。催眠治疗一日一次。测血压一日二次。为进一步改善患者××性症状,地西泮5.0毫克一日三次口服,奥氮平片10毫克一日一次口服,舒眠胶囊1.2克一日二次口服,硝苯地平缓释片20毫克一日二次口服。检查血细胞分析,生化全项,床头心电图。密切观察病人精神症状及情绪变化,依据病情及时调整药物及治疗方案。2021年6月30日6点38分刘某龙在活动室就餐食用鸡

蛋时,导致刘某龙晕倒,6点38分35秒三医院的病区护士包扬对刘某龙采取海姆立克、倒扣等急救措施抢救,清理出约半个鸡蛋碎渣。6点45分三医院值班医生杜淑艳赶到病区参与抢救,并进行胸外心脏按压、吸痰器吸取口腔异物(食物残渣)。6点49分三医院护士长李影赶到病区参与抢救。6点54分给予氧气(鼻导管)吸入,6点59分拨打120,7点25分120急救医生赶到,查体:心跳、呼吸未恢复,瞳孔散大约8mm,无对光反射,未查及颈动脉博动,继续进行心肺复苏,7点37分心跳、呼吸未恢复,瞳孔散大,120人员查心电图呈直线,判定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龙系因异物(蛋黄样物质)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为查明刘某龙死因花费停尸费8,960元(6808=5,440元,8044天(7月7日至8月19日)=3,520元,合计8,960元)。

王某某系刘某龙的母亲,刘某龙的父亲于先于其去世。刘某龙与王成兰于2003年11月13日离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

另查明,参与抢救人员均系依法注册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

以上事实有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监控录像光盘、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护人员执业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活动中患者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作为请求基础。本案中,王

淑荣、刘某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基础,故本院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刘某龙因使用酒精引起精神和行为障碍,在三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刘某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食过程中应当有自己的认识能力,能够对自身行为负责,根据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龙系因异物(蛋黄样物质)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发生死亡的损害结果与食用蛋黄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刘某主张三医院没有合理救治导致刘某龙死亡,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三医院医护人员对刘某龙采取了海姆立克、倒扣等急救措施,其救治过程并无不当,但在其抢救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拨打120,而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及抢救记录记载,三医院医护人员自6点38分35秒开始抢救直至6点59分才拨打120,三医院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经本院释明,王某某、刘某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刘某龙死亡原因、三医院过错程度酌定刘某龙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三医院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刘某为刘某龙的近亲属,对于刘某龙的人身损害赔偿有请求权,关于王某某、刘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115元为标准,因刘某龙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以20年计算为622300元(31115元20年);

2.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度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54元为标准,以半年计算为37277元(74554元/12个月6个月);3.停尸费系为查明刘某龙死亡原因的必要支出,且王某某、刘某提交了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证据,故对于王某某、刘某主张的89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68537元。由三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即133707.4元(668537元20%)。对于王某某、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刘某龙的死亡为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370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6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负担8878.8元,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负担2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宇

审 判 员  南春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海洋

书 记 员  刘凤霞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

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