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曹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曹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602刑初597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112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一部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0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20421日至817日期间,被告人曹某通过手机微信添加了微信昵称为“一路发”的制作假证的人为好友,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本证书,分别是:一本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章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本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毕业证书;两本兰州城市建设学校的毕业证书;一本高台县第一中学的毕业证书。经查证,曹某所办理的证件均系假证。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曹某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有购买毕业证的行为,并没有伪造印章行为,从行为本身来看,提供名称等信息是购买毕业证所不可或缺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购买”的范围,不能以“伪造”的共犯定罪处罚。因此,曹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曹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随即从家中出发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收到伪造的证件没有实际使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421日至817日期间,被告人曹某通过手机微信添加了微信昵称为“一路发”的制作假证的人为好友,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本证书,分别是:一本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章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本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毕业证书;两本兰州城市建设学校的毕业证书;一本高台县第一中学的毕业证书。经查证,曹某所办理的证件均系假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证件管理制度,提供个人信息后,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曹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曹某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有异议。因被告人曹某通过手机微信添加制作假证的人为好友后,提供他人信息供上线用于伪造毕业证书,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辩护人关于曹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收到伪造的证件没有实际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一本、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本、甘肃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两本、甘肃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一本,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 长 段 先 年

人民陪审员     赵雪莲

人民陪审员     陈金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秦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