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6325号
原告:路宝金,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李广进,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路宝金与被告李广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宝金、被告李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9时左右,在临淄区张皇路水林经贸公司院内,原、被告驾驶装载危险品甲醇的车辆卸车,此时被告跟其他车辆争抢地磅,被工作人员制止并暂停其卸车,后工作人员安排原告过磅,而被告则驾驶危险品车辆将原告所驾驶车辆别停,工作人员再一次让被告将车辆倒回,安排原告过磅,此时被告驾驶车辆撞向原告所驾驶车辆,致使两车反光镜撞在一起,原告下车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三人扭打在一起,原告将被告按在地上,经在场人员劝架不再打了,工作人员训斥双方并要求被告将车辆倒回,在前往车辆时,被告人及其同伙趁机用安全头盔多次击打原告头部,头盔都打烂了,原告回头将被告制服。被告的损失已在临淄区法院赔偿过了,被告的伤害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
李广进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事发时是原告先动的手,原、被告打在一起后,跟被告一起跑车的人过来拉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赔偿被告后,谁都不追究对方责任了,被告才书写的谅解书。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原告赔偿5万元撤回了诉讼。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在淄博水林经贸有限公司院内因争抢过地磅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路宝金将李广进的眼鼻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广进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广进在路宝金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路宝金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在路宝金于2021年10月9日赔偿其损失50000元后,李广进出具了谅解书,并于当日撤回了对路宝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鲁0305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路宝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路宝金曾于2020年12月8日因头面部外伤等到临淄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1692.13元,门诊费1014.64元,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广进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路宝金赔偿李广进50000元损失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了,李广进才出具谅解书,其不应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路宝金、李广进因过磅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路宝金系在双方互相殴打中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李广进对路宝金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其他损失由路宝金自负。关于路宝金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路宝金因此次治疗花费住院费1692.13元、门诊费1014.64元,共计2706.7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路宝金要求赔偿因刑事案件开庭做核酸检测费用30元、复印病历费用12元,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路宝金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个月、月工资为15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按2020年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6870元、误工时间2天计算,数额为530.8元。对于护理费,路宝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购买头盔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该项主张无相应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路宝金的伤情及本案案情,路宝金要求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广进应赔偿路宝金经济损失1618.8元,对路宝金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进赔偿原告路宝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6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路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路宝金负担625元,被告李广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