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雄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0322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雄。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犯妨害公务罪,2021年9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雄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雄及其辩护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光雄无证驾驶五菱面包车载宋某等人从陆良县板桥镇沿248国道向麒麟区越州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陆良县板桥镇响水坝路段时,看见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及辅警例行路面检查,被告人王光雄为逃避检查,将车辆调头,在辅警曹某到驾驶室旁并将手伸进车窗示意被告人王光雄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王光雄加速行驶,致使曹某被拖拽后摔倒在地,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王光雄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闻某、曹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光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丽芬
人民陪审员 唐素文
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