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6 0:00:00

杨涔、刘建军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4民初2191号

原告:杨涔,男,2000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宾川县人,农民,大专文化,住宾川县。

被告:刘建军,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宾川县(邵氏汽修)。

原告杨涔与被告刘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涔、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涔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6.35元,其中医疗费7525.26元;误工费10156.2元(60天×169.27元/天);护理费1184.89元(7天×169.27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3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5日18时许,原告与女朋友罗梦熙在宾居镇××吧旁路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因情绪激动无意之下用脚踢着被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货箱一脚及拳头打着被告轿车右边尾灯旁一下,被告知道后找原告理论,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道歉,被告不但不接受原告的道歉,甚至突然从车内拿出刀子,砍伤原告的肩部及左上臂,原告当场向宾居派所报案,后原告被送至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宾川县人民医院以伤势过重为由建议直接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肩开放性伤口(左肩)2、清创术后(左腕背部)等。通过手术治疗,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现在家进行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6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综上所述,被告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路边用刀对原告实施伤害,其行为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事发至今,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属无奈之举,望贵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刘建军辩称,一、首先就针对原告杨涔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计算,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且有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并且我在事情发生后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该予以扣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以《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为准,其中误工期、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因杨涔仅仅是轻微伤,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高,只能算住院期间的误工;交通费以车票或相关的正规票据为准,不能提供的不予以认可;鉴定费以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准;后期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但是出院后再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后期医疗费,如有相关的票据应该在后期医疗费部分进行扣减。二、其次就针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从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来,事实是杨涔和自己的女朋友罗梦熙在宾居镇××吧旁边××路上发生争执,后杨涔为泄愤无故用脚踢刘建军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还用拳头打了我的红色小轿车,发现车子被损,我就上前阻止了,但是杨涔不仅不听劝,还对我进行吼叫,本来双方都散开了,没想到后来杨渗又再次返还现场挑衅我,冲动之下我才伤了杨涔,本次事情的起因完全是因为杨涔的挑衅,在我的阻止下杨涔不仅不收敛行为还对我进行吼叫,致使我气火攻心,作出了不当行为。杨涔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我在找到杨涔理论时,杨涔不仅没有道歉,还对我进行吼叫,后才导致事情的发生。而且当天也是我自己报的警,并非是杨涔报的警,而且宾川县公安局对杨涔和我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并非只对我进行处罚,因此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杨涔也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就赔偿责任的划分应该为杨涔自己为该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担比例为杨渗自己承担70%我承担30%。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涔提供以下证据:1、姓名为杨涔的身份证原件一份;2、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涔)原件一份、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建军)复印件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杨涔)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以及原告解除拘留的证明;3、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3页、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2页、出院记录一份、大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2页、大理市人民医院医嘱一份7页,来源于宾川县人民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医治情况及费用情况;4、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来源于鉴定中心出具,证实原告伤情情况及三期费用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建军提供以下证据:1、姓名为刘建军的身份证一份;2、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涔)复印件一份、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建军)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18时许,原告杨涔与女朋友罗梦熙在宾居镇××吧旁路上发生争执,原告杨涔因情绪激动用脚踢着被告刘建军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货箱、用拳头打着被告刘建军轿车,被告刘建军在自己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听到声音后和原告杨涔理论,理论中因原告杨涔态度不好,被告刘建军情绪激动之下用刀将原告杨涔左肩部和左上臂砍伤,双方均向宾居派出所报案。后原告杨涔被送至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7.36元,当天转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涔伤情为:1、肩开放性伤口(左肩)2、清创术后(左腕背部)等;通过手术治疗,原告杨涔住院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6747.90元。在原告杨涔治疗过程中,被告刘建军支付给原告杨涔医疗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6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宾川县公安局宾居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后于2021年10月4日给予被告刘建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杨涔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公民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杨涔与女朋友产生纠纷时,未能冷静正确的处理与女朋友的争执,而是踢打被告刘建军的车辆发气,引发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在被告刘建军与原告杨涔理论的过程中,原告杨涔未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态度不够端正,激化双方矛盾,被告刘建军在情绪激动过程中用刀将原告杨涔砍伤,致其轻微伤。对于该案的发生,原告杨涔对事发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军在双方口头争执过程中用刀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涔要求被告刘建军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交通费、鉴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军辩解称自己承担30%赔偿责任,与在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杨涔对此次事故自负30%的责任,被告刘建军承担70%的责任。依据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原告杨涔的损失为:医疗费7525.2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156.2元(60天×169.27元/天)、护理费1184.89元(7天×169.27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以上合计21916.35元,原告杨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574.90元,被告刘建军承担70%的责任,即15341.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41.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实际再赔偿12341.45;

二、驳回原告杨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涔负担75元,被告刘建军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锴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