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王军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军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103刑初428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因犯盗窃罪,于2012410日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10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918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4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6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林超,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219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纯、书记员王浩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束。

  公诉机关指控,2021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军在辽宁省鞍山市、盘锦市多次实施某行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5000元。详情分析如下:202126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李某4(另案处理)驱车至鞍山市台安县台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驱车至台安镇××东野电脑店门前,盗窃四块天能牌电动车电瓶。被告人王军回到海城后,将该车与电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20214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李紫璇(另案处理)驱车至鞍山市台安县下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驱车至台安县盗窃一台山地自行车和四块电瓶车电瓶。被告人王军回到海城后,将该车与电瓶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202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军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利港银河二期万科北门西侧,将一辆银色哈佛吉普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盗走LV男士手提包一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窃LV男士包非正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96元;2021526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在盘锦市大洼区北侧的停车场,将一辆白色奥迪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个CK灰白色女士包后弃置于附近的一处房顶。经鉴定,被盗窃女士包价值人民币248.4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39.1元;20215291时许,被告人王军在盘锦市大洼区路边,将一辆白色丰田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惠普笔记本一台和鼠标一个,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2021621时许,被告人王军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小区东门对面的路边,将一辆奥迪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个蔻驰女士手拎包、一个蓝色书包和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13元。后被告人王军行至长湖××城××门马路南侧路边,将一辆灰色马自达吉普车副驾驶后面的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条黄山香烟。经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40元。后被告人王军行至长湖新城二期东门外特色铁某烧烤东侧,将一辆白色东风日产轿车驾驶室后侧的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条南京香烟。后被告人王军行至长湖新城二期东门南侧的路边,将一辆香槟色北京现代吉普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50元左右的硬币。后被告人王军行至长湖××城××门××马路路南,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盒人民大会堂香烟、两盒已拆封的爱你香烟以及现金5元。经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21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军后,依法扣押涉案赃物蔻驰女包和蓝色书包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1,赃物CK女包、LV男士包(非正品)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回执、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王军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3刑事卷宗及情况说明一份、指认赃物照片、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李某1、钱某、田某、张某2、吕某、齐某、葛某1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指认视频。

  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军在辽宁省鞍山市、盘锦市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5000元。详情分析如下:202126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李紫璇(另案处理)驱车至鞍山市台安县台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驱车至台安镇××东野电脑店门前,盗窃四块天能牌电动车电瓶。被告人王军回到海城后,将该车与电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20214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李紫璇(另案处理)驱车至鞍山市台安县下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驱车至台安县盗窃一台山地自行车和四块电瓶车电瓶。被告人王军回到海城后,将该车与电瓶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202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军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利港银河二期万科北门西侧,将一辆银色哈佛吉普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盗走LV男士手提包一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窃LV男士包非正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96元;2021526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在盘锦市大洼区北侧的停车场,将一辆白色奥迪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个CK灰白色女士包后弃置于附近的一处房顶。经鉴定,被盗窃女士包价值人民币248.4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39.1元;20215291时许,被告人王军在盘锦市大洼区路边,将一辆白色丰田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惠普笔记本一台和鼠标一个,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2021621时许,被告人王军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小区东门对面的路边,将一辆奥迪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个蔻驰女士手拎包、一个蓝色书包和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13元。后被告人王军行至长湖××城××门马路南侧路边,将一辆灰色马自达吉普车副驾驶后面的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条黄山香烟。经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40元。后被告人王军行至长湖新城二期东门外特色铁签烧烤东侧,将一辆白色东风日产轿车驾驶室后侧的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条南京香烟。后被告人王军行至长湖新城二期东门南侧的路边,将一辆香槟色北京现代吉普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50元左右的硬币。后被告人王军行至长湖××城××门××马路路南,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盒人民大会堂香烟、两盒已拆封的爱你香烟以及现金5元。经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210元。

  另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军后,依法扣押涉案赃物蔻驰女包和蓝色书包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1、赃物KC女包、LV男士包(非正品)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再查,公安机关扣押的粉色蔻驰手拎包1个、蓝色书包1个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回执,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某1、钱某、田某、张某2、吕某、葛某2等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砸、财务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核实后进行立案的情况。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主要证实张某1等多名被害人报警称车玻璃被砸且车内物品丢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于202164日将被告人抓捕归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信,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军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指认赃物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军对公安机关起获的女士单某2个、双肩包1个现场指认的情况,被告人王军确认以上3个包是其盗窃所得。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军处扣押蔻驰粉色手拎包1个、蓝色书包1个、白色女士单肩包1个、机动车车牌4个、捷达轿车一辆。

  6、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军于2012410因犯盗窃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军于20199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释放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军于20141020日因服刑期满释放。

  8、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军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9、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证实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因不符合规定要求决定不予受理。

  10、刑事谅解书三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李某2、张某3的损失,三名被害人对王军进行谅解。

  11、李某3刑事卷宗及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李某3与被告人王军一起到台安县盗窃电动车、自行车、电瓶的犯罪经过。

  12、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主要证实路某登手提包价值1000元、长城牌汽车右后车门玻璃一块价值296元、奥迪牌汽车右后车门玻璃一块价值713元、北京现代牌汽车副驾驶车门玻璃一块价值210元、马自达牌汽车右后侧车门玻璃一块价值540元、cleverketch单肩包一个价值248.4元、奥迪牌副驾驶车门玻璃一块价值539.1元。

  1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李某1、钱某、田某、张某2、吕某、齐某、葛某2等被害人的车窗被砸且车内财物丢失,并随后报警的情况。

  1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主要证实李某3同被告人陈某一同到台安县实施盗窃电瓶车、自行车、电瓶的犯罪事实经过。

  15、辨认笔录,主要证实李某3与被告人王军在台安县事实盗窃行为的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

  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主要证实2021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军在辽宁省鞍山市、盘锦市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5000元。

  17、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辽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主要证实被害人所丢财物价值及修复车辆所需花费情况。

  18、试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军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监控视频拍摄到的实施犯罪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砸碎被害人车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军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与涉案人员李某3系共同犯罪,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军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被害人车辆损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盗窃的赃物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部分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外人代被告人王军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军从轻处罚,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的刑期自202165日起至202210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军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4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6元,退赔被害人葛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48.4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LouisVuitton黑色男士单肩包应予返还被害人齐某;白色背面印有CLEVER&KETCH字样的女士单肩包应予返还被害人葛某2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辽C×××××捷达牌汽车1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齐绍海

人民陪审员 朱凤丽

人民陪审员 尹迎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孙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