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4民初2023号
原告:李忠秀,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宾川县。
被告:姚军,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理州大理市,住宾川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忠秀与被告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秀、被告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3元,[医疗费2310.36元、误工费13637.75元(545.51元/天×25天)、护理费1184.89元(169.27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姚军途经原告户经营的天府家具店门口人行道时,在家具店门口台坎上的张怀林(原告之夫)骂了一句,姚军认为张怀林骂自己,便与张怀林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怀林拿起1个塑料凳子击打姚军,姚军被打后与张怀林对打,张怀林又拿起1个铁凳子击打姚军头面部,张怀林妻子李忠秀和姚军妻子谢华芬见状上前拉劝,张怀林又持铁凳对谢华芬进行殴打,谢华芬遂用拳头和铁凳子击打张怀林头部姚军拿起1个塑料凳子击打张怀林头部,后又用1个木凳子击打张怀林、李忠秀的头部,张怀林之子张健见状便上前踢了姚军背部一脚,将姚军踢倒在地,谢华芬、张怀林、李忠秀也并倒地。因本次事件,被告姚军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谢华芬(姚军之妻)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六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宾川县人民医院缝合伤口,次日在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2021年4月2日出院。2021年4月30日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迖轻微伤,须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姚军辩称,本案原告对其2021年3月28日当天所受到的伤害,本身也有过错。原告是与其丈夫共同致害姚军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该减轻姚军的过错。原告当天受到的伤害非常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或者主治医生并没有出具需要后期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说明。对于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并且出具的三期鉴定中,误工期的天数较长。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住院只是打了三天的针,多数只是做了其他检查,误工期的期限并不需要这么长。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来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169元/天来计算。从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来看,原告李忠秀最少也应该占有50%的责任,对于赔偿比例,应该按照比例进行划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姓名为李忠秀的身份证一份;2、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宾川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一份3页、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宾川县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二份、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来源于宾川县人民医院、荣隆中心卫生院,证实李忠秀因劝阻打架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费用;3、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发票二份,来源于鉴定中心,证实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情鉴定、三期鉴定的情况及鉴定费;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告方,证实原告误工费的依据;5、宾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宾川县人民法院,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李忠秀提交的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荣隆中心卫生院未加盖公章,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印证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明:原被告两户经营的铺面相邻。2021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姚军途经原告李忠秀户经营的天府家具店门口人行道时,在家具店门口台坎上的原告李忠秀之夫张怀林骂了一句,被告姚军认为张怀林骂自己,便与张怀林发生争吵,张怀林拿起一个塑料凳子击打被告姚军,被告姚军被打后与张怀林对打,张怀林又拿起一个铁凳子击打姚军头面部,原告李忠秀和姚军妻子谢华芬见状上前拉劝,张怀林又持铁凳对谢华芬进行殴打,谢华芬遂用拳头和铁凳子击打张怀林头部,被告姚军拿起一个塑料凳子击打张怀林头部,后又用一个木凳子击打张怀林、原告李忠秀的头部,张怀林之子张健见状便上前踢了姚军背部一脚,将姚军踢倒在地,谢华芬、张怀林、李忠秀也一并倒地,张怀林又将姚军按在地上,持铝电池击打姚军的头部。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军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忠秀、张怀林的伤情为轻微伤。姚军受伤当日到宾川县人民医院缝合伤口,次日在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8日出院,期间又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共计5040.2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为治疗及鉴定伤情,姚军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及相应交通费。因本次事件,姚军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谢华芬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怀林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张怀林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张怀林、张健共同赔偿姚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808元。其中张怀林赔偿20808元、张健赔偿5000元。判决驳回姚军要求李忠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忠秀受伤后被送至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忠秀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晕、头疼,原告李忠秀2021年4月2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908.46元。原告李忠秀的伤于2021年5月6日原告李忠秀的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误工期评估为25天,护理期评估为7天,营养期评估为7天。原告李忠秀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1年7月13日,原告李忠秀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支付医疗费265.40元。李忠秀为个体工商户,家庭在宾川县开设店铺,经营范围:藤椅家具自产自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忠秀之夫张怀林与被告姚军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不是冷静的进行处理纠纷,而是进行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告李忠秀对二人进行拉劝,在此过程中被告姚军用木凳将原告李忠秀的头部打伤,致其轻微伤,被告姚军对原告李忠秀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忠秀要求被告姚军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忠秀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以及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鉴定后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军的代理人提出原告李忠秀有过错、三期鉴定无依据的观点,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李忠秀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原告李忠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908.4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231.75元(169.27元/天×25天)、护理费1184.89元(169.27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鉴定费2100元,合计12135.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忠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135.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锴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