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423刑初211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69日被刑事拘留,6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雯雯,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邯临检刑诉(202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9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1117日以邯临检刑变诉(202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部分事实予以变更,本院于2021121日使用三方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赵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在临漳县看守所视频提审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在临漳县以经营家电门市需要大量周转资金为由,又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吴海、姜建峰、齐金平、梁希军等41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333500元,以支付利息名义偿还699300元,下欠3634200元无法偿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并提出被告人向熟人吴海、齐家印等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在临漳县以经营家电门市需要大量周转资金为由,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吴海、姜建峰、齐金平、梁希军等41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333500元,以支付利息名义偿还699300元,下欠3634200元无法偿还。

  另查明,202169日,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称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北天昊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集资票据复印件、集资参与人吴海、梁家印、梁加存等人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433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提出被告人向熟人吴海、齐家印等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理由,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69日起至202410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齐某某将下欠的集资款项3634200元退赔各集资参与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来明

人民陪审员 焦艳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