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赫小明非法经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赫小明非法经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23刑初392

  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岫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小明。

  指定辩护人唐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小明犯非fa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1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0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鲁晓黎、检察官助理佟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小明及其辩护人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小明自20208月份至20218月份,驾驶着两辆车牌号为辽C×××××的白色奥德赛商务车和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岫岩至沈阳线路非法营运拉客活动,非fa经营金额81800元,获利203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赫小明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小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fa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小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赫小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赫小明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小明自20208月份至20218月份,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和车牌号为苏B×××××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岫岩至沈阳线路非法营运拉客活动,非fa经营金额81800元,获利20300元。

  202192日,被告人赫小明经公an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的被告人赫小明黑色华为VIVO71A手机一部;微信聊天截图、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岫岩县公an局交通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赫小明的供述;涉案车辆高速通行记录、与乘客的通话录音、微信交易记录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小明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fa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赫小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小明犯非fa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92日起至2022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赫小明违法所得203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 长 罗 鹏

判 员 赵 丹

判 员 姜忠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