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云,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云,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祥,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宗州,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审被告:李迎,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审被告:翟辉,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上诉人张香云因与被上诉人曹凤云、原审被告徐宗州、李迎、翟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香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伟,被上诉人曹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宗州、李迎、翟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香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下乡做宣传活动时路过孩子的学校,想正常的看孩子,由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看孩子,加速行驶,且驾驶车辆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也没有驾驶证,因其加速及驾驶车辆不当致使被上诉人摔倒,这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且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受伤和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不仅是治疗其伤情的费用,还包括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应当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曹凤云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上诉人违法抢夺孩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主张曹凤云治疗自身疾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曹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香云赔偿曹凤云医疗费72649.67元、护理费9000元(30×3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元/天)、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照片费45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4000元、救护车费270元,合计90869.67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香云承担;3.保留索要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凤云之子王汝查与张香云原系夫妻关系,王汝查与张香云于2017年8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某1由王汝查抚养,张香云享有探望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后王某1跟随曹凤云生活。2020年10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张香云在未提前与王汝查及曹凤云沟通协商的前提下,去探望王某1,曹凤云因张香云等人突然的追赶,而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264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曹凤云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2649.67元;2.护理费酌情支持100元/天,该项计3000元(30天×100元/天);3.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6.法医鉴定照片费不予支持;7.辅助医疗器具费为4000元;8.救护车费270元予以支持。综上,曹凤云因本案纠纷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为83519.67元。
张香云在探望婚生女王某1之前,应当按照离婚时的协议约定提前与王汝查沟通协商,张香云未经王汝查及曹凤云允许,强行探望王某1并对曹凤云及王某1进行追赶,在王某1叫喊着拒绝张香云的时候,张香云等人依然未停止追赶的行为,张香云的追赶行为对曹凤云及王某1来说,系忽然发生的惊吓行为,对曹凤云及王某1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恐慌,曹凤云因张香云的追赶,导致其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摔倒,系曹凤云受伤的原因;曹凤云在遇到张香云等人强行探望王某1时,未及时冷静应对,其慌忙间快速骑车驶离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亦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综上,依据曹凤云与张香云在本案曹凤云受伤事件中所占责任,张香云应对曹凤云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50111.8元(83519.67元×60%)。对曹凤云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宗州、李迎、翟辉虽系张香云探望王某1时的同行人员,但对曹凤云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曹凤云要求徐宗州、李迎、翟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徐宗州、李迎、翟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香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凤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111.8元;二、驳回曹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香云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一审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香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香云与王汝查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子女的探望问题,张香云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去探望孩子。而本次事件中,张香云探望孩子前未与王汝查联系,也未经曹凤云允许,通过强行追赶孩子所乘的三轮车的形式强行探望孩子,导致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曹凤云受恐慌并因此摔倒受伤,张香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凤云在遇到张香云要求看望孩子并追赶时,未能冷静理性应对,也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自身受伤,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张香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凤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医院根据其病情采用相应的检查治疗方案,并非病人所能控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医院检查治疗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诊断报告、入院及出院记录等,结合其具体伤情及身体状况,确定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香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张香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航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