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玉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冀1002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玉春。202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高某,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玉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玉春及其辩护人邢少文、高亚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1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人董玉春的住所内,起获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49个,在该证书上盖有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经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定249个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证书中的印章均为伪造。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董玉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49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协助调查职称证书真伪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董玉春的户籍信息;3.证人许某、陈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玉春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玉春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玉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玉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玉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董玉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邢少文、高亚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董玉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董玉春自愿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3.董玉春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董玉春年近六旬且身患重病,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董玉春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住所内,扣押加盖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49本。经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249本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证书中加盖的印章均为伪造。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董玉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49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协助调查职称证书真伪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董玉春的户籍信息;3.证人许某、陈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玉春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玉春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玉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玉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玉春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玉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双月
人民陪审员 张立为
人民陪审员 刘坤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