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旭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822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旭庆,绰某。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3月30日被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21]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庆、辩护人林斌斌、证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旭庆明知徐某(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仍自行办理并介绍母亲余某(另案处理)办理共计3张以上银行卡及相关配套资料,贩卖给徐某、何某等人,朱旭庆从徐某处获得其和余某、父亲朱某的办卡报酬共计8.8万余元,从何某处获得办卡报酬16820元。经查明,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是朱旭庆的农业银行卡xxx(交易总流水超过440万元),朱旭庆的中国银行卡xxx(交易总流水超过150万元),余某的光大银行卡xxx(交易总流水超过150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旭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退赃完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旭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只辩解第二次到老挝徐某只给了自己5万元,从徐某处共获利5.8万元。其辩护人对罪名不表异议,认为1.对被告人的获利情况,只有被告人自己及朱某的供述证明,现在朱某最新的供述表示在老挝徐某只给了4、5万元,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符,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旭庆明知徐某(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仍自行办理并介绍母亲余某(另案处理)办理共计3张以上银行卡及相关配套资料,贩卖给徐某、何某等人,朱旭庆从徐某处获得其和余某、父亲朱某的办卡报酬共计5.8万元,从何某处获得办卡报酬16820元。经查明,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是朱旭庆的农业银行卡xxx(交易总流水超过440万元),朱旭庆的中国银行卡xxx(交易总流水超过150万元),余某的光大银行卡xxx(交易总流水超过1500万元)。
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朱旭庆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74820元,并预缴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伍某、陈某、李某陈述,证人郑某、朱某、余某、徐某证言,书证归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立案决定书、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表、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认为朱旭庆的获利数额的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的获利情况只有被告人朱旭庆及其父亲朱某的供述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朱旭庆的当庭辩解。被告人朱旭庆属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旭庆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旭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74820元由常山县人民法院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李美君
人民陪审员徐伟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