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96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居民,系原告李某妻子。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55.37元、误工费1474.20元(163.80×9)、护理费1474.20元(163.80×9)、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6)、必要的营养费1200元(40×30)、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经济损失28253元,综上各项暂计38576.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因挪车事宜朝原告腰部、头部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此外,原告经营一家快餐店,因被告的殴打致快餐店停业九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张某答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实;2、原告治疗的自身疾病与被告的殴打无关,不应当对该部分承担责任;3、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4、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费用。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治安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3、医疗费票据1份(4页);4、静宁县中医院费用清单1份(3页)。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在××县他人家出租屋门前,因挪车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朝原告腰部猛踏移交、头部击打一拳,至原告受伤。9月28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到静宁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多处损伤;3、耳鸣;4、单纯性肾囊肿。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3531.37元(2456.37+999+76)。11月23日,被告被静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经营餐饮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害。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撕扯并致伤其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主张的3455.37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供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其主张的误工费重复,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455.37元、误工费982.80元、护理费9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合计6380.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