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7 0:00:00

廖代兵、陈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108号

原告:廖代兵,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镇,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07、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J010B。

负责人:朱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意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7号二座3401-3404、3408-3414、3501-3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

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航超机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二环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239663N。

法定代表人:范勇。

原告廖代兵诉被告陈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航超机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镇,被告陈文,被告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亮、许意萍,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损失146848元,超出承保部分由被告三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入职第三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5号的航超公司上班,任职电焊工,2021年5月14日公司因厂房搬迁联系了被告陈文驾驶的粤A×××××号厢式运输车作为公司工厂搬迁的运输车辆,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13时39分50秒在上班期间为公司搬迁装货时,因被告陈文操作不当导致准备装车的工具箱从车上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公司经原告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腰椎、左足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司支付。被告陈文的车辆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时被告陈文向保险公司申请了9999元支付给原告。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陈文操作不当造成的,其在被告一、二处购买了保险,因此三被告应负责原告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原告在为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意外事故,应该属于劳务纠纷,我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受伤是因为在为其公司搬运货物且因操作不当被货物砸伤,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发时车辆是静止的,且货物与车辆相隔一段距离,因此,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属于交通事故。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此可知,本案原告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但是不代表我司的任何赔偿承诺:1.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诉请,出院护理没有任何医嘱,不同意赔偿,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护理期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按照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最高不超过30元/天*21=630元。营养费,十级伤残最高不超过500元。3.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受伤是因为搬运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其本人与公司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一、标的车粤A×××××在我司投保单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为10000元/座,保险期限:由2021-04-30零时起到2022-04-29二十四时止,出险时间2021-05-14,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我司在事故发生调取的监控录像,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处于车上,而非其诉求自己为“三者”。本次事故,原告廖代兵在起诉前,已与我司和被保险人陈文签具赔偿协议,其同意本次事故以“车上人员”按9999元结案赔付,并且赔偿协议已清楚记载:待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后,三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关于本次事故赔偿处理告终结。本案中,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我司已于2021-05-28支付赔偿款9999元给原告,案件已了结,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仍起诉我司,请求法院查明:1.事故发生当时升降板是否为标的车原有配置,如果为加装的装置,根据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拒赔:被告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2.升降板的承载重量是多少。据视频,板上已有两人和一个大货箱,而原告最后再站上去,并且站立位置在货箱的后方,所有重量是否已超过升降板的承载能力/货物和人员均站在升降板靠尾部处导致升降板失衡,如是,由于原告的自身过错行为导致其受害,相关伤害赔偿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有权就已赔偿的款项向原告进行追回。四、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仅供法院参考计算标准,不代表我司同意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1住院伙补:诉求2100元,拟认可。2.护理费:诉求13512元,原告单方鉴定90天不予认可,有且认可住院期间21天,即:150元/天*21天=3150元。3.营养费:诉求500元,拟认可。4.交通费:诉求1000元,无相关费用票据支持,不予认可。5.续医费:诉求15000元,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诉求96236元,拟认可。7.精神抚慰金:诉求10000元。我司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没有过错,故我司不应承担或者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其中一项赔偿项目,应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对应,这种方式体现了民法中的错责相适应的原则。再者,即便计算此项,我司承保单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

被告陈文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航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廖代兵因被告陈文运输车辆使用中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三陈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三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应当对其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是被告三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就被告三的侵权行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廖代兵损失赔偿金额由贵院审理查明后确认,廖代兵的工资标准以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流水为准或应当参考2020年广州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

经审理查明,廖代兵是航超公司的员工。2021年5月14日,航超公司进行厂房搬迁,由陈文承接航超公司的搬迁运输业务,陈文驾驶自有车辆粤A×××××号厢式运输车到航超公司处提供劳务,该车的尾部安装有可升降的液压尾板。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视频显示,当日13时39分许,廖代兵及其两名同事,一起用一个小叉车将一个工具铁箱推上案涉车辆的液压尾板,叉车下有轮子,廖代兵及两名同事均站在液压尾板上扶着箱子,两名同事站在箱子左右两侧,廖代兵站在箱子后侧,液压尾板上升至与车厢平齐时停止,随即向下倾斜,箱子及廖代兵均从尾板上跌落至车下,导致廖代兵受伤。双方均确认事发时由陈文在一旁操作液压尾板。

廖代兵受伤后,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时间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4日,出院诊断:第二腰椎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挤压伤;左足外侧楔骨撕脱骨折等。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胸腰支具护腰3个月,继续维持左足石膏托固定2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避免腰部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避免左足负重,待腰椎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腰椎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廖代兵出院后于2021年6月23日、8月9日返院复诊。廖代兵自述医疗费已由航超公司支付。

廖代兵自行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廖代兵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廖代兵支付鉴定费2628元。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陈文所有的粤A×××××号厢式运输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20年7月2日19时起至2021年7月2日19时止;在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21年4月30日0时至2022年4月29日24时。

2021年5月,廖代兵、陈文、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书》,载明:甲方是陈文,乙方是廖代兵,丙方是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事故事实:2021年5月14日,甲方驾驶员陈文驾驶标的粤A×××××在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西因操作不慎,致使车上人员廖代兵摔落受伤,详见查勘报告和相关笔录。现就乙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甲、乙、丙三方协商如下:一、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同意:乙方人伤总损失合计9999元,包括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项目。二、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同意,由丙方交付9999元到乙方确认收款账号。三、待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后,三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关于本次事故赔偿处理告终结。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内容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不成立或无效。上述协议有廖代兵、陈文的签名,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未签章。2021年5月28日,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已经将9999元转账给廖代兵。廖代兵认为上述协议是其在治疗期间、对自己的损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可撤销。同时,廖代兵认为其从车上掉下后被掉落的货物砸伤,属于车外的第三人,故要求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均认为廖代兵系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其中,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于庭后确认粤A×××××号厢式运输车在该公司投保时,该公司进行了验车,确认液压板是车辆原有配置。

本院认为:关于廖代兵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的问题。廖代兵及工具箱所在位置是液压尾板,该尾板与车辆连接在一起,应属于车辆的一部分。从视频可见,廖代兵与铁箱是同时向车下滑落,因廖代兵在铁箱后侧站立,且箱子较重,故廖代兵落地时间比铁箱早一两秒,铁箱及廖代兵掉落车下可以视为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廖代兵的伤情也并非完全是被箱子砸伤,存在摔下车与地面相撞受伤的可能。因此,廖代兵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转化为车外第三者。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廖代兵为车上人员,故廖代兵要求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并要求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文的责任,《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书》系在廖代兵治疗过程中签订,当时其损失尚未确定,三方即约定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支付9999元赔偿款后即各方权利义务终结,显失公平,该协议可予以撤销。陈文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廖代兵主张是陈文操作液压尾板不当导致尾板倾斜,陈文则辩称是尾板与车厢碰撞时导致铁箱下的叉车轮子活动向后滑,且工具箱比较重,导致尾板倾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视频显示,廖代兵等人推铁箱站在液压尾板上且尾板上升过程中,液压尾板并无异常,液压尾板上升至与车厢平齐时,明显是液压尾板一侧突然向下倾斜,才导致铁箱及廖代兵掉落,而非铁箱下部叉车滑动且过重才将液压尾板压至倾斜。案涉车辆是陈文所有,事发时液压尾板也是由陈文操作,根据证据,液压尾板发生倾斜系陈文的操作不当或液压尾板故障导致的可能性较大。即便存在铁箱、叉车及推车人员的重量过重的因素,陈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明知液压尾板的载重量,其应能预见到载重过重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对此其并未发出警示或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陈文亦存在过错。廖代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明显存在疏忽大意,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陈文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廖代兵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在廖代兵治疗过程中签订,当时其损失尚未确定,三方即约定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支付9999元赔偿款后即各方权利义务终结,显失公平,该协议可予以撤销。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廖代兵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21天,共计2100元。

2.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21天共计31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廖代兵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建议出院后全休期间需专人护理,其个人委托所做的鉴定也并无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故其主张出院后需全部护理9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结合廖代兵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元。

4.交通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及门诊天数共23天,共计690元。

5.后续治疗费,廖代兵主张15000元,有医嘱予以证明,未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对于廖代兵的伤残等级,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廖代兵的腰椎损伤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的规定,即“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廖代兵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故此,本院认可廖代兵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廖代兵主张按48118元/年计算20年,共计962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廖代兵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上述损失第1-6项共计117676元,由陈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2373.2元,故陈文应一共向廖代兵支付赔偿款89373.2元(82373.2元+7000元)。由于北部湾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已在车上人员险中向廖代兵支付赔偿款9999元,应予以扣减,故陈文还向需向廖代兵支付79374.2元。航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代兵赔偿79374.2元;

二、驳回原告廖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代兵负担283元,由被告陈文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洁文

速录员 王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