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7 0:00:00

张某、陈某1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26民初1349号

原告:张某,现住礼县。

被告:陈某1,住礼县。

被告:陈某2,住礼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400元)、误工费10000元(20天×500元=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20天×500元=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200元(20天×160元=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3795.14元。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按后续实际发生费用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小型载客汽车从县城行驶至××县向前100米处时,因车辆和施工机械让路问题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被告陈某1辱骂原告,被告陈某2与其同伴听见后赶来推搡原告,被告陈某1冲过来在原告脸部、头部、鼻部打了几拳,上坪某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带去作了笔录,原告自行去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照顾。因没有被告联系方式,无法沟通协商,被告也未联系原告,特诉诸法院。

二被告辩称,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明确,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应对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2诉讼主体不适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2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损伤与被告陈某2没有关系。原告损伤部位是面部和鼻子,住院时间过长,与其损伤不相符,产生的医药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医嘱没有载明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住宿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

本案原、被告均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15页,证明被告陈某1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2、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195.14元;3、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打车费用1000元;4、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住宿花费3200元;5、被告陈某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2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6、视频两段(来源:原告车内摄像头拍摄),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7、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过度医疗;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就诊及居住均在礼县城关镇,产生的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提交票据均为连号,证据来源无法核实;证据4系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住宿时间和退房时间无法查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6不能完整呈现事情的经过,不予认可,第二段视频中只能看出原告打被告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陈某2不予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2对原告损伤没有实际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某卷宗(含视频),原告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视频可以佐证原告因车辆无法通行辱骂被告,并且先下车向被告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证据规定,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病历、住院费票据与公安卷宗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某1因让路问题殴打原告致住院事实;被告陈某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陈某2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某卷宗中保存一致,证明陈某1因殴打原告被礼县某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对陈某2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结合某卷宗,不能证明陈某2殴打原告致伤事实;交通费票据系连号,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住宿费票据非正式住宿发票,且非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视频与某卷宗视频打架情节基本相符,证明被告陈某1殴打原告事实;诉讼费票据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具体承担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被告所举陈某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某卷宗,证明陈某2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某卷宗(含视频)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机关保存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小型载客汽车从县城行驶至××县口向前100米处时,因车辆和施工机械让路问题与正在施工的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陈某1将原告头脸部打伤,当日原告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损伤、鼻中隔偏曲、鼻出血、面部损伤。2021年8月10日礼县某局对被告陈某1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2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应冷静处理,各自退让,却因处理不善致矛盾升级。原告举证病历与某卷宗相互印证,礼县某局对陈某1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能够认定被告陈某1殴打原告事实。原告系当日住院,有实际损害,治疗部位与被告陈某1殴打致伤部位一致,被告陈某1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健康权,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虽认为原告治疗时间过长,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某卷宗反映出原告有辱骂被告情节,对引发矛盾致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减轻被告陈某1的侵权责任。某卷宗中没有被告陈某2打人记录和相关视频,礼县某局对陈某2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认定被告陈某2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其相互因果关系,故被告陈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某1应对原告损害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核定赔偿项目金额为:医疗费51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20天计算为2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事发时处于载客运营中,被告无异议,误工费可以参照2021年度公布的甘肃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91239元/年计算住院20天为4999元(91239元÷365天×20天=4999元);原告未举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21年度公布的甘肃省服务业人均工资47102元/年计算住院20天为2581元(47102元÷365天×20天=2581元);交通费、住宿费举证未予采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775.14元。根据前述侵权责任的认定,被告陈某1应承担核定金额的80%即11820元(省去角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82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08元,被告陈某1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