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赣040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2021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柴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九江市柴桑区+826M处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死亡。被告人邓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柴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证人董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林炜亦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双创基地出发回城子镇的家,在+826M处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死亡。被告人邓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柴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夜间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注意前方道路靠边行走的行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民警于2021年7月8日在九江市柴桑区被告人邓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炜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明发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郝宏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嫚
书 记 员 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