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668号
原告:高吾芬,女,193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灿钢、蔡魁旭,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萧南老年护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109MJ8841321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仁,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吾芬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萧南老年护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灿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吾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22.39元【医疗费25973.89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35550元(197.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6198.50元(52397*5年*10%)、直接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封闭式老年人养老院,原告在被告处生活期间,2020年10月12日晚上21:40分许,原告走出房间,后摔倒在地,当时没有陪护人员跟随,摔倒后同房人员扶起原告,医护人员方才赶来。后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2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又对此事不加理睬。2021年5月14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均为180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萧南老年护理中心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在萧南老年病医院住院,而非在被告处。即使主体适格,也无需承担责任。首先,原告以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即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既无积极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违反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侵权行为(原告系自身病情摔伤而非地面湿滑造成)。其次,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包括清洁、卫生、帮助饮食等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并非全日制托管。原告的摔伤系自身原因导致,被告并不存在违反服务合同事项,也无需就原告摔伤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在原告入院伊始,萧南老年病医院即针对原告的病情告知自行安排陪护人员、家属留陪等事项,及原告跌倒、坠床等风险,原告及其家属在获知以上情况的基础上,签署了相关声明,明确该等风险及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摔伤的情况,属于该告知之风险情形,原告应自担风险。最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收费在20-30元/天左右,该项费用只能覆盖基本的清洁、卫生等服务,不可能提供24小时不间断陪护服务,原告及其家属事先也是明知的,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要求被告承担不属于合同约定事项的责任、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高吾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5973.89元;
2.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以及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
4.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5.工商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供服务业务范围。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摔伤系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系单方委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仅是工商许可经营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托管服务,且被告也提供了护工服务事项风险告知。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并对原告晚间独自走出病房并摔倒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萧南老年护理中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预缴款收据、结算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历次住院天数、被告收取的护理费事实;
2.萧南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告知同意书、声明、护工服务选择告知书、预防跌倒告知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入院时,萧南医院告知跌倒骨折等医疗风险及注意事项,原告声明知悉住院期间跌倒摔伤等风险及责任,护工服务内容等事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案描述病状无异议,对入院同意书、声明签字事实无异议,住院40多天,每个月签署一次,系原告子女签署。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护理服务及收费标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性亦予以认定,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此处不予赘述。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12日入住杭州萧山萧南老年病医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阿尔兹海默症、双眼白内障、骨质酥松。住院期间,由被告提供护工服务。期间,原告家属分四次分别签署了四份内容相同的入院告知同意书中、护工服务选择告知书、声明等。其中入院告知同意书中载明:我院是一家主要以老年病康复治疗为主要功能,以减少患者疾病痛楚、提高生活质量、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为主要目标的非托管性质的非营利性老年康复医院。本院仅提供基础医疗及协助生活料理服务(非全程陪护服务)。由于老年病人存在多种原发病及各系统脏器的功能退化,在住院期间病人存在诸多的风险:1.因活动致跌倒骨折等;……医院不承担上述风险所产生的责任。根据目前病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建议家属专人陪护。本院仅提供协助生活料理服务,详见“杭州萧山萧南老年病医院护工服务选择告知书”。患方如需专人陪护或其他陪护服务的,需自行安排陪护人员。护工服务选择告知书中,载明医院提供的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包括每日清扫房间、定期更换床上用品、按时打饭打开水、定期更换清洗衣物、帮助洗脸刷牙洗手洗澡、帮助喝水吃饭、清洗餐具水果、按需搀扶老人上厕所、修剪指甲。本院仅提供以上基本生活照料服务项目,非24小时单独全程陪护,期间客观上存在空档期(如护工外出洗衣物、打开水、打饭、洗餐具、夜间睡觉等),以及病人不配合或独自活动,故存在以下风险:跌倒、坠床等。由此发生的意外院方不承担后果。同时,原告家属签署的声明载明,患者行动能力弱,且常独自活动,住院期间极有可能发生跌倒、摔伤、坠床甚至坠楼等危及生命的安全隐患,医院多次告知我方安排人员24小时对其进行实时陪护以防范风险,对此我方均已知晓。因我方原因可能看护无法如期到位,我方声明住院期间由此发生的上述风险及损害后果,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原告预缴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用按每天20-30元计算。2020年10月12日晚21:40分许,原告独自走出病房,不慎摔倒致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人体十级伤残。
另查明,杭州萧山萧南老年病医院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办公场所也系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主体问题,本案中虽入院告知同意书、护工服务选择告知书的一方主体为杭州萧山萧南老年病医院,但收取护理费用的一方却是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及结算单的也为被告,且被告也自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提供相应护理服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护理不到位,原告独自走出病房无护工陪同,且发生事故时护工擅离职守,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等侵权行为。首先,从原告选择的护理服务内容看,被告提供的是基本生活照料服务,非24小时单独全程陪护,期间客观上存在空档期如夜间睡觉等。其次,院方也明确告知病人独自活动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如跌倒等,对由此发生的意外不承担责任。基于原告本身的身体状况XXX。从原告家属签署的声明来看,其也明确知晓原告在住院期间可能发生跌倒、摔伤等安全隐患,并承诺对由此发生的风险及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另外,从护理的收费标准来看,被告提供的也仅仅是基本生活料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不能过分苛求被告过重的护理义务。本案原告在夜晚睡觉时间独自走出病房,在无外力因素影响下不慎摔倒,被告在第一时间也进行了及时地救助,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护理不到位、未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等侵权事实,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吾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高吾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灿祥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景妤
书记员 钱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