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9278号
原告:张天岩,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
负责人:于成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天岩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岩、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5.20元、误工费7511元、交通费2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的303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A×××××),途中被告司机忽视瞭望,制动不力,其车头部与车辆辽A×××××的车尾部发生猛烈碰撞,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当日,原告到沈阳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门诊进行治疗。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应损失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245.2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24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511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有医嘱的误工时间为5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岩医疗费6245.20元;
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岩误工费7511元;
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岩交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天岩已预交25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500元,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张天岩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宇
审 判 员 贾丽秋
审 判 员 王泽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晓琳
书 记 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