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8 0:00:00

成尚锋、李亚龙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2民初3072号

原告:成尚锋,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李亚龙,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楷,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尚锋与被告李亚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尚锋、被告李亚龙的诉讼代理人彭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亚龙赔偿成尚锋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435元、后续治疗费256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18时许,李亚龙冲进成尚锋店中故意闹事,将其肋骨打断一根,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尚锋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成尚锋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检查、开药,并在家休养。李亚龙的违法行为给成尚锋造成身体和名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亚龙辩称,李亚龙没有殴打成尚锋,成尚锋的损伤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成尚锋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汉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李亚龙殴打成尚锋的事实,予以采信;2、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并结合成尚锋的伤情及相关专业知识等作出的综合评定,较为专业客观,而李亚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3、医药费发票3份,其中有两张系司法鉴定费发票,不属于医疗费用,另外金额为126.72元的医疗费发票,能证明成尚锋因此次纠纷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4、微信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营业执照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8月24日,成尚锋在案外人成辉仙家,与成辉仙就案外人成立娟的男朋友李亚龙欠成尚锋债务事宜发生争论。后成立娟将此事告知李亚龙。8月26日18时许,李亚龙前往成尚锋店内,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论,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亚龙造成成尚锋受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成尚锋的伤情为轻微伤;损伤不够残,误工时间为40日、护理时间为15日、营养给付时间为30日,不考虑后期治疗费。后汉寿县公安局对李亚龙行政拘留五日。

成尚锋因本次事件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72元;2.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误工费3987.18元(36383元/年÷365天×40天),成尚锋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能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误工损失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83元计算;4.护理费1729.36元(42081元/年÷365天×15天),成尚锋伤后确有护理需要,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5.酌定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435元。以上损失共计10278.26元。精神抚慰金,因成尚锋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成尚锋与李亚龙因事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造成成尚锋受伤,李亚龙的殴打行为是导致成尚锋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成尚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成尚锋要求李亚龙赔偿各项损失10278.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成尚锋诉请的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李亚龙辩称其未对成尚锋进行殴打,成尚锋的损失系成尚锋自伤原因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尚锋损失10278.26元;

二、驳回成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成尚锋负担321元,李亚龙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叶久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旷博升

记 员 肖 娴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