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3468号
原告:康电珍,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肖福荣,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松柏,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化县,系康电珍丈夫。
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经营场所:新化县田坪镇田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322MA4RL3H427。
经营者:王伟,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良科,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电珍与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荣、康松柏,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的经营者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179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辩称:1、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被告作为一家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康电珍到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购物,因地面湿滑,超市大厅收银台进门位置铺了几层纸板,原告康电珍踩上纸板时滑倒摔伤。受伤后即送往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治疗,经上述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从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20日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共4日,花费医疗费2956.66元。2021年3月9日,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04元。2021年2月16日,在新化县田坪镇中心卫生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2元。2021年4月5日,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7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自行到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康电珍2021年2月16日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非手续治疗,后遗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愈合期康复治疗,需人民币3500元整,以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康电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1月18日,原告到双方选定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康电珍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99元。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92元。
另查明原告康电珍之母吴桂娥1936年9月3日出生,吴桂娥育有三个子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作为事故发生区域的管理者,应为来超市购物的每个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场所,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告在地面铺设纸板,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康电珍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行走的过程中,未注意地面的障碍物,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认定由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对原告康电珍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康电珍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康电珍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田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康电珍的医疗费3309.66元;2、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20年湖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2723元及鉴定意见计算60日,计72723÷365×60=11954.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日,计100×4=4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本地统一标准计算90日,计30×90=27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计2200+1800+99=4099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康电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根据湖南省2020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2723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计72723÷365×120=23908.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计41698×20×10%=8339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计算,计26796×5×10%÷3=446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计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4585.13元。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应承担70%,即94209.59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电珍经济损失94209.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92元,鉴定费1800元,还应支付89317.59元;
二、驳回原告康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康电珍负担300元,被告新化县田坪镇世纪华联茂业超市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宁
人民陪审员 刘光祖
人民陪审员 戴功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