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296号
原告:翁国富,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大鹏,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荣,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吴先英,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董家奇,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翁国富诉被告李炳荣、吴先英、董家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大鹏,被告李炳荣、吴先英、董家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国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炳荣的叔叔李永达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炳荣与被告吴先英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2日原告看望李永达后路过被告李炳荣、吴先英家,便在被告李炳荣、吴先英家吃午饭。该日被告李炳荣、吴先英雇佣被告董家奇驾驶挖机对被告李炳荣、吴先英房子后面山上的荒地开挖水塘。被告董家奇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毛竹根翻落砸入被告李炳荣、吴先英家的洗衣棚棚顶,正好砸中在洗衣棚内洗手的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治疗费用32403.68元(被告吴先英已支付30000元)。2021年8月31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1、原告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1-5、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因被告董家奇避而不见,导致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977.38元(已扣除被告吴先英支付的3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炳荣、吴先英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明知挖机施工自己走过来洗手且没有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董家奇将毛竹根堆在不该放的地方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被告董家奇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明知这么陡还有小石头滚下来,也知道我在上面干活,就不应该走到那里去,他也没做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我肯定有一点的,我是根据被告李炳荣和吴先英的指示施工的,他也承认了那里没有地方堆的,他叫我堆那里他也承认的,山是很陡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炳荣、吴先英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2日,被告李炳荣、吴先英雇被告董家奇驾驶挖机在其房屋旁及后山的荒地开挖猪圈和水塘,双方约定工资按照每小时150元计算。原告路过被告李炳荣、吴先英家,便被邀请一起在家吃午饭,午饭期间原告已知晓在后山开挖水塘的事宜。当日午饭后,被告董家奇驾驶小型挖掘机根据被告李炳荣指示开挖水塘,将挖出的毛竹根堆在水塘旁,因堆放过高后其中一毛竹根翻落,被告吴先英看到后大声呼叫有东西滚落,此时原告看完被告李炳荣、吴先英家新建猪圈后正在其洗衣棚内洗手,听到后仍抬头张望未及时采取躲避措施。后毛竹根砸破洗衣棚棚顶,并砸中在洗衣棚内洗手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治疗费用32403.68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翁国富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平所【2021】临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1、原告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1-5、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炳荣、吴先英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婚登记申请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住院发票、律师询问笔录、平面示意图、医疗证明单、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及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炳荣、吴先英为在房屋后山开挖水塘雇佣被告董家奇根据其指示挖掘施工及堆放毛竹根,未尽到妥善指示管理职责,未预见到在施工区域可能产生的危险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董家奇作为开挖水塘施工人,虽然是根据被告李炳荣、吴先英指示操作施工,但作为特殊机械设备操作人,对于设备的操作运行应当有更多了解及认知,明知毛竹根随意堆放存在滚落危险,仍未将毛竹根安全堆放,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翁国富中午在被告李炳荣、吴先英家中吃饭,对被告家后山开挖水塘知情,在明知施工的情况下前往施工区域下方洗手,且毛竹根滚落时被告吴先英大声呼叫下,原告仍抬头上看未及时采取措施躲避,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翁国富的各项损失自负责任比例25%,被告李炳荣、吴先英承担责任比例40%,被告董家奇承担责任比例35%。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发票确认医疗合理费用为32403.68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翁国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0033.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书,本院确认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均为90天,因此合理护理费用为14940元、营养费用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翁国富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举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翁国富的合理损失共计165577.38元,由原告翁国富自负41394.35元;被告李炳荣、吴先英赔偿66230.95元,被告董家奇赔偿57952.0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炳荣、吴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国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230.95元(含已垫付的30000元);
二、被告董家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国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952.08元;
三、驳回原告翁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翁国富负担140元,被告李炳荣、吴先英负担218元,被告董家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候风果
书记员 谢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