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7 0:00:00

李代兰与安文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6242号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196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2(李某某之女),女,199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

被告:安某1(反诉原告),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安某1于2021年11月14日提出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本案由审判员张瑞松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珊、被告安某1(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7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21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因醉酒无故来原告家闹事,并将原告及原告女儿打伤。事后原告家属报警,经新丰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浅表损伤;2.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820.97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某1(反诉原告)辩称,2021年8月7日21时左右,因其想念父亲遂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但被原告及原告女儿辱骂,原告女儿向其泼开水,原告开始打其,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也不承担。

被告安某1(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出去办事路过老父亲的家,看见原告在家,因其想念父亲遂到父亲家里看看,刚进门,原告与其女儿开始辱骂被告,原告向被告泼开水并用热水壶击打被告头部,原告女儿李某某也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事后被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分皮肤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后经常伴有头晕的症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药物治疗。被告多次主动沟通解决赔偿事宜,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发生打架属实,但系被告主动上门找事并且殴打其和女儿安珊才动的手,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被告安某1的反诉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安某1(反诉原告)父亲原系夫妻,后安某1父亲去世。2021年8月7日21时许,安某1酒后到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李某某、安某2家中,而后将李某某和女儿安珊打伤并摔坏李某某家电视机、电风扇。期间,安珊、李某某对安某1还手抵抗,安某2曾拿起高约十五公分热水杯砸向安某1。安某1曾抓住安某2头发将安某2压在地上用拳头打安某2头部,又用电动摩托车将李某某砸倒后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事发后,李某某、安某2和安某1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安某2伤情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全身多处浅表损伤等症。住院4天,花费医疗3820.97元。2021年8月8日安某1到临潼博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颜面部皮肤烫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1377.25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作出临公(新)行罚决字[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安某1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向相关专业维修人员征询,安某1损坏的电视机、电风扇价值约500元。2021年10月28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安某1赔偿各项损失。安某1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反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某1酒后到李某某家闹事,而后将李某某及女儿安珊打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给予安某1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安某1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过错,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李某某在受伤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820.9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动报酬并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认定400元(1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就医确需花费一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复查及就医地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李某某主张的电视机、电风扇损失500元,结合公安机关向有关维修专业人员征询,本院认定受损财产价值5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20.9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40.97元,被告安某1应予赔偿。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误工损失的情况,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某1的反诉请求,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安某1酒后进入安珊、李某某家中,进门便与李某某及女儿安珊发生冲突,对李某某、安珊实施殴打,李某某、安珊在面对体力明显强于自己的安某1时,具有自卫的权利,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行为,且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某对安某1的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安某1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5240.97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某1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元,由被告安某1负担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张  瑞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立娟

书记员            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