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4606号
原告:阳右辉,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鲜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辜方忠,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被告:湖南新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街道红旗新村老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MA4QCEW52。
法定代表人:刘新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桃,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住新化县。
被告:廖炳强,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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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08××××。
原告阳右辉与被告阳鲜辉、辜方忠、湖南新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被告阳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被告辜方忠、被告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廖炳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1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被告阳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被告辜方忠、被告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桃、被告廖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右辉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归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阳鲜辉聘请原告在新辉公司为其做机械安装,口头约定工资每天400元。2021年1月10日,阳鲜辉与新辉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施工后廖炳强中途退出,阳鲜辉又把剩余的工程口头约定作价50000元承包给辜方忠。2021年8月8日12时许,原告在工地安装机械设备时,摔伤左手腕部被送往新化县天河医院入院治疗至8月22日,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新辉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8486元。2021年9月7日,原告经娄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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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议被鉴定人整个误工(休息)一百八十日;2、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由一人护理六十日;3、建议营养期九十日;4、建议适当继续康复治疗与复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估建议附后……预估鉴定之后其后续康复治疗费一万五千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新辉公司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备安装资质的阳鲜辉,应承担相应责任。阳鲜辉、辜方忠聘请原告为其安装施工,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损失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赔偿事宜,被告方推脱踢皮球未果。
被告阳鲜辉答辩要点:我没有聘请原告做事,更没有约定工资每天400元,原告怎么到新辉公司做事、什么时候去,怎么受伤,我一概不知,是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此事,且原告的工资是新辉公司直接支付,并没有通过我。我与新辉公司是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但签订合同时还有廖炳强且系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新辉公司认为廖炳强安装不达标,于2021年5月31日与我解除合同,6月把已完成的部分结算支付。之后,安排本就在新辉公司做事的辜方忠完成剩余部分,辜方忠没有与我发生任何联系,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领取工资均与新辉公司联系,由新辉公司负责,因此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辜方忠答辩要点:2021年7月28日,我在新辉公司做完承包的工程后,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辉以我工程完成的好,又请我帮阳鲜辉未完成的制沙设备扫尾,并要求我当场算了工资,按400元/天,大概要50800元,刘新辉确定50000元,并要我将工资标准和计算依据发给阳鲜辉,最终按50000元的工资完成阳鲜辉未做完的扫尾工程,并达成口头协议。我帮阳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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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完成扫尾工程的前提是50000元的工资只找新辉公司要,刘新辉满口答应保证民工工资到位。2021年8月5日,我与全部工友说“同工同酬,我做一天也是算一天工资,没有做就没有工资”。原告、段新忠、辜智勇都在阳鲜辉未完工的工地上做事。2021年8月8日12时许,原告摔伤,我和段新忠等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段新忠等说原告受伤可能拿不到工钱,我与新辉公司沟通,新辉公司保证民工工资到位,就另找陈代国等人一起将扫尾工程完成。我在带班安装阳新辉承包的新辉公司制沙设备扫尾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阳鲜辉到工地上监管检查了3次。我与原告、段新忠等人一样都是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辉公司答辩要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出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摔伤和设备安装没有直接关系,且设备安装也没有要求一定要有资质的人安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廖炳强答辩要点:我是2021年1月10日进场施工的,做到5月30日,刘新辉打电话给我说做的工程不好要我停工,总计做了204个工,支付了6万多元,后来我就没做这个工程了,原告受伤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也没人通知我,为什么要我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阳右辉、阳鲜辉、辜方忠身份信息、新辉公司企业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2、《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新辉公司与阳鲜辉、廖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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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3、新化天河医院入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情况;5、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阳鲜辉通话录音,拟证明阳鲜辉将未完成的合同任务以5万元的价格交给辜方忠完成。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阳鲜辉提交的证据:1、阳鲜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阳鲜辉的身份情况;2、廖炳强身份证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阳鲜辉与新辉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解除了合同,原告受新辉公司雇用其受伤与阳鲜辉无关。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辜方忠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总表,拟证明2021年8月2日,辜方忠对阳鲜辉承包的制沙设备未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预算;2、段新忠工资核算表;3、辜智勇工资核算表;4、陈代国工资核算表;5、黄某工资核算表及自书证明;6、阳右辉工资核算表;7、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辜方忠与原告及其他工友同工同酬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及原告自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辜方忠及其他工人在安装新辉公司制沙设备扫尾工程时系同工同酬。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10日,新辉公司(甲方)与阳鲜辉、廖炳强(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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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安装甲方制沙设备包括给料机、震动带、输送带等,安装费用为142800元,按进度付款,完工支付总价95%,试产一周全部付清,合同约定乙方需购买工伤保险,注意施工安全,乙方自行负安全责任。阳鲜辉未给聘请的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实际施工负责人系廖炳强,施工一段时间后,新辉公司对乙方组织的施工团队的工作不满意,要求更换一批施工人员,7月底新辉公司指定辜方忠组织人员以50000元的价格将制沙设备扫尾工程接续完成,款项从乙方的安装费用中扣除。2021年8月5日,辜方忠组织原告、段新忠、辜智勇等人开始施工,2021年8月8日12时许,原告在安装设备时从2米多高处摔伤,被送往新化天河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436.34元。2021年9月3日,原告委托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就误工期、护理期等项目进行鉴定,2021年9月7日作出娄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阳右辉整个误工(休息)期一百八十日,建议护理期由一人护理六十日,建议营养期90日,建议适当继续康复治疗与复查,预估鉴定之后其后续康复治疗费15000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新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4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确定为18436.34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11985.8元(71915元/年÷12个月×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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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其从事行业,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为25920.5元(51841元/年÷12个月×6个月);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确定为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2342.64元。2、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新辉公司与阳鲜辉、廖炳强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制沙设备等安装工程承包给阳鲜辉、廖炳强,故新辉公司与阳鲜辉、廖炳强之间系承揽关系,新辉公司为定做人,阳鲜辉、廖炳强为承揽人。制沙设备完成主要定做工作后,新辉公司不满意阳鲜辉、廖炳强组织的施工团队完成的工作,要求将扫尾工作交给辜方忠完成,阳鲜辉表示同意,并对新辉公司确定支付给辜方忠的价款从《设备安装合同》中扣除无异议,辜方忠亦接受新辉公司的定做任务,故由辜方忠组织原告等人完成的承揽工作为《设备安装合同》中的一部分,辜方忠与原告等人亦成为本案的承揽人。3、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辜方忠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两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辜方忠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放弃由段新忠等其他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段新忠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阳鲜辉、廖炳强辩称其与新辉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已于2021年5月底解除,其至今未与新辉公司结算,新辉公司亦认可尚有款项未向其支付,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阳鲜辉、廖炳强未履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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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安装合同》的义务,未给从一开始即从事设备安装工作的原告购买工伤保险,造成相对方损失扩大,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新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干涉阳鲜辉、廖炳强的施工,选任辜方忠等人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以原告自负20%责任,阳鲜辉、廖炳强承担35%赔偿责任,辜方忠承担10%赔偿责任,新辉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62342.64元,由阳鲜辉、廖炳强赔偿21820元,由辜方忠赔偿6234元,由新辉公司赔偿21820元,已付18486元,尚应付333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右辉的经济损失62342.64元,由被告阳鲜辉、廖炳强赔偿21820元,由被告辜方忠赔偿6234元,由被告湖南新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赔偿3334元(已付除外);
二、驳回原告阳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账户名: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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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支行,账号:2000××××1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阳右辉负担50元,由被告阳鲜辉、廖炳强负担87.5元,由被告辜方忠负担25元,由被告湖南新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新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媚
代理书记员 曾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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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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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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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