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0)陕0502民初4680号
原告:何亮,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街XX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盼,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来红,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镇XX村XX组,居民。因故意伤害罪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
原告何亮诉被告王来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盼、李洋和被告王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来红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0元、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误工费7648元(82114元/365天×34天)、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165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83309.6元(37868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3127.6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何亮与被告王来红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在商谈欠款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持刀追赶并刺伤原告,导致原告左侧胸部、背部、双上肢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重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何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9)陕05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导致原告重伤;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双十级伤残;3、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产生严重人身伤害,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被告王来红辩称,一、原告何亮要求赔钱,原告应当先把借被告和欠被告的24万多元归还给被告,并且给被告出具谅解书;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证据,并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当时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也起诉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后来将民事诉讼撤诉了,目的就是让被告被判重些。
被告王来红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亮提交的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9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该证据载明:主要诊断右桡骨头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王来红来到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东胜水厂(以下简称东胜水厂)因经济纠纷与该水厂经营者原告何亮产生矛盾,二人各自携带一把刀具来到东胜水厂办公室商谈欠款问题,期间二人发生激烈争执,被告气愤之下持刀捅刺原告身体,致原告左侧胸部、背部、双上肢多处受伤。2018年8月24日至9月23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腰背部损伤;其他诊断: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肾血管损伤,开放性肾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前臂特指手指屈肌和肌腱损伤,特指手指指神经损伤,特指手指血管损伤,开放性手多发损伤,开放性腰椎骨折。2018年11月5日至8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主要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屈肌腱断裂手术后,其他诊断:左示指屈曲挛缩、右侧桡骨小头骨折术后,住院花费8364.87元。渭南市临渭区XX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重伤二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1、何亮此次外伤致右肾上级损伤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亮此次外伤后左手食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左手中指肌腱断裂致左手丧失分值>10分(<2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19)陕05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来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天。);二、被告人王来红的作案工具棕色刀具一把、被害人何亮持有的银色不锈钢刀具一把,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依法予以没收。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来红投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来红因经济纠纷致原告何亮受伤,应对原告何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何亮请求的赔偿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8364.87元(以收费票据为准);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4314.77元(47724元/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元(37868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合计为103699.24元。根据(2019)陕05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何亮在与被告王来红解决经济纠纷时遇事不冷静、处理方式不当,对该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减轻被告王来红对原告何亮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来红应赔偿原告何亮各项损失82959.39元(103699.24元×8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95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何亮负担876元,由被告王来红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明
书 记 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