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7 0:00:00

魏贺妮与宋百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6154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萍,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萍、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赔偿费用为992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日,被告驾驶三轮车在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路由北向南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零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尺桡关节分离、左桡骨远端、左腕舟状骨折。至今,被告支付少许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报警,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零口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经派出所民警协商处理仍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宋某某辩称,双方于2021年10月3日15时发生事故属实。事发时其驾驶车本在静止状态,后为让道倒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未看到原告在车后,且会车时按常理原告应予避让,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事后其带原告到零口医院看病但医生反馈为肌肉拉伤,并未骨折。因原告是农民工故其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电动车能正常驾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驾驶三轮车在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驾驶电动车同向驶来停在路边避让车辆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至零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腕下尺桡关节损伤、左腕软损、左桡骨远端舟状骨骨裂?2021年10月17日,原告前往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腕舟状骨折,花费医疗费353元,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到临潼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88元。2021年10月20日原告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零口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经派出所民警协商处理未果。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形成诉争,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三轮车辆在倒车前理应及时查看车辆周围状况,被告未注意观察路况,因观察不周,不当驾驶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过错责任,应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44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其虽未住院治疗,但结合提供的医疗发票、门诊病历等能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检查治疗确会产生一定误工影响,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3日,具体赔偿标准结合其治疗情况及本地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受伤后经门诊诊治并未住院治疗,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陪护情况,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治疗所必须的花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复查及就医地等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提交维修服务单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1元、误工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85元,合计1426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安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魏某某已预交),由魏某某负担43元,宋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张 瑞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立娟

记 员  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