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5034号
原告:陈昌素,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杨伟丽,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原告陈昌素与被告杨伟丽、杨某、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陈昌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杨伟丽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陈昌素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陈某的起诉。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15.4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误工费29,107.3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07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6,62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合租室友。2020年5月4日,被告在合租房内无故将开水泼向原告,紧接着又用水果刀砍了原告七八刀,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赔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伟丽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事情我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希望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房屋的合租室友。2020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在合租房内使用泼烫水和持水果刀砍刺等方式袭击原告。经鉴定,原告面部多处皮肤创、后枕部头皮创,分别构成轻伤;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左上臂皮肤创、左前臂皮肤创、左手背皮肤创、面部浅II°烫伤、体表I°烫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9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7刑医7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杨伟丽强制医疗。
2021年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创及右耳鼓膜穿孔等,后遗留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
202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21]精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3,057.21元,受伤后平均工资收入为6,026.72元。
以上事实,有强制医疗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无故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多处损伤,故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0,500.9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5.52元,应予扣除;外配药4,499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或处方,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5,916.38元(30,500.90元-85.52元-4,499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案涉刑,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90-120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受伤前后每月工资收入差额为7,030.4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606.72元(7,030.49元/月×3.5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9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刑,故对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素医疗费25,916.38元、误工费24,606.7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58,153.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昌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计2,424.50元,由原告陈昌素负担1,797.50元(已付),被告杨伟丽负担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晨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