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卫华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072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卫华,小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7月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和泽民,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卫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曾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卫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底至2020年3月底期间,被告人和卫华在仅办理了25棵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独自携带一把斧头和一台油锯先后七次到其自留山“各瓦丹”(纳西语地名)集体林区内砍伐了74棵云南松,并造材成长短不一的原木用于修缮房屋、赠与和出售他人,其中出售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经巨甸林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告人和卫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和卫华砍伐的74棵云南松伐桩,总立木蓄积为130.2841m3,扣除已有手续的25棵立木蓄积为37.6247m3的云南松伐桩,其滥伐林木的总立木蓄积为92.6594m3。滥伐现场位于玉龙县小班内,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使用权为个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为个人,林地类别为省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
归案后,被告人和卫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随案移送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3.被告人户口证明;4.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证明;5.林权证;6.认罪认罚具结书;7.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8.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9.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卫华滥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卫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和卫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和卫华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意见,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卫华的辩护人对定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3.滥伐的林木应扣除赠与杨某3采伐的林木立方;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羁押时间较长了,感受到了惩罚,需要去修复树木,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底至2020年3月底期间,被告人和卫华在仅办理了25棵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携带一把斧头和一台油锯先后七次到其自留山“各瓦丹”(纳西语地名)集体林区内砍伐了74棵云南松,并造材成长短不一的原木用于修缮房屋、赠与杨某315棵云南松,立木蓄积为38.1117立方米(杨某3另案处理)和出售他人,其中出售获利共计人民币12100余元。经巨甸林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告人和卫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和卫华砍伐的74棵云南松伐桩,总立木蓄积为130.2841m3,扣除已有手续的25棵立木蓄积为37.6247m3的云南松伐桩,其滥伐林木的总立木蓄积为92.6594m3。滥伐现场位于玉龙县小班内,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使用权为个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为个人,林地类别为省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
归案后,被告人和卫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的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和卫华自愿赔偿因滥伐林木致使公益生态环境破坏需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5470.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4.采伐林木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和卫华办理了25株云南松林木采伐许可证。
5.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家庭情况。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7.证人和占某、杨某1、和润中、杨某2、黎某1、黎某2、杨某3、陆某、和文某的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只办理了可以采伐25棵云南松的情况下,先后6次自己用油锯和斧头、以及让他人自行到其家自留山“各瓦丹”林区内砍伐了共计74棵云南松,其对砍伐后的云南松进行造材后用于自用、送人和出售给他人,出售的木材共卖得12100元。
9.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和卫华滥伐林木案涉案的74棵林木伐桩为松科松属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为130.2841m3,被告人和卫华所采伐的25棵有采伐许可手续。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其他人对砍伐现场及所砍树桩的辨认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玉龙县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卫华滥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卫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和卫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和卫华自愿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卫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卫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森林资源管理制度,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卫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斧头一把,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和瑞伟
审 判 员 赵泽荣
审 判 员 汪绍明
人民陪审员 子仙竹
人民陪审员 和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杨 盛
人民陪审员 李 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和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