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8 0:00:00

肖七满、肖蝴蝶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4442号

原告:肖七满,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蝴蝶,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替国,男,194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科,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陈菊连,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科,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告肖七满、肖蝴蝶与被告肖替国、陈菊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七满、肖蝴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6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3325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1日原告之母李甲银不幸坠入本组院落前被告所有的鱼塘中溺水身亡,隆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赶赴现场勘查并尸检。该鱼塘系本组肖替国、陈菊连所有,鱼塘所有权人肖替国、陈菊连对位于村民生活区前及公共通道旁的鱼塘没有采取任何包括悬挂安全警示牌和设置围栏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母亲坠入塘中溺水身亡,据此,被告理应对原告母亲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旺镇群胜村委会对此予以调处,无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替国、陈菊连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隆回县案发池塘在解放前就存在。肖替国是近50年的老党员,在本地有很好的形象、信誉,当1983年分田到户时,肖替国家的田紧挨池塘,后随着经济发展、时间的推移,村里老人越来越多,组民想在办理白喜事时有一个宽敞集中的地点,就强力要求将肖替国紧靠池塘的农田改作白喜事的地坪,当时因为有绝大部分村民的强烈意愿、有为了全组的公共事业的理由,肖替国只能让步,但声明无钱投资,不担风险。时至2015年,全组将肖替国紧靠池塘的良田建设成一个办理白喜事的地坪,将通往地坪的池塘的边缘修建了一条4.5米宽的人行道,可从解放前至事发时,该池塘从未发生溺水事件。2021年农历8月15日的上午8点多,有村民到肖替国的池塘钓鱼,临近池塘时发现了原告的母亲,但该村民并未靠近池塘,吓得不轻,不知池塘中的人员是死是活。当通知原告肖七满到现场后,原告肖七满将其母亲抱到塘边,后公安机关干警接警后也赶至现场勘验,可原告拒绝尸检,导致无法确定死者何时死亡?是何原因死亡?这就是本案诉争事实。二、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究竟如何发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死者的身体虽然是在池塘中发现,但原告母亲生前与家人、亲人经常发生争吵,还扬言不想活了,因此,本案并不能排除原告母亲系自杀身亡或者中毒、疾病等死亡原因。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是被告即便设置了围栏亦不能必然避免自缢、抛尸、中毒等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母亲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未设置围栏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杜绝事故的发生则必然要求被告将池塘完全封闭,否则,人死亡后被抛尸到池塘,或者被引到池塘边推至塘中,是不能避免的。如果是这样也要原告承担责任,显然是超出法律规定池塘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的。因为危险防范义务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止意外的发生,而不可能防止主动行为导致的风险。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放弃查证死者死亡原因,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行为,已经表明本案不管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原告都放弃了该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案涉池塘形成时间已有数十年,且远离居民生活区,案涉池塘并不是对外经营场所,而是自身农田为公共利益事业改造而成,不具有盈利性质,该池塘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所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故池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进入该池塘的不特定人员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法律规定在非经营性的农村池塘也需要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第二,案涉池塘不在村民的生活居住区域,与原告家间隔甚远,并非是原告家中及村民出行必经之路,平时也鲜少有人在池塘周围活动。池塘给这一区域带来的危险已经极低。综合考量现场危险程度、可行性及经济成本等因素,无论是池塘的所有人还是池塘的管理人未设置围栏的行为是完全合乎生活常识和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第三,事发前案涉池塘边已设置悬挂了安全警示牌,原告诉称案发池塘并无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同时,在事发前周旺镇群胜村村民委员会,曾深入村民家中进行防溺水宣传,每天都用广播进行了防溺水宣传,已充分提示了每位村民应当远离池塘、防止溺水。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无限寄托在相关机构或所有人、管理人的无时无刻的提醒、防范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行危险活动是基本常识。原告母亲作为常年在当地生活的居民,对案涉池塘及周边环境情况非常熟悉,也对安全风险和安全隐患有充分认知,对自身安全应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就算原告母亲是溺水身亡,死者对此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自陷风险,民事责任应由死者进行承担。据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池塘并非两被告所有,也并非两个近80岁高龄的老人(被告)所开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案涉池塘的所有权人。而实际上,被告也并非是池塘的所有权人,案涉池塘是由周旺镇群胜村27组村民小组集体开挖所形成,案涉池塘的泥路也是镇群胜村27组村民小组集体修建所成。本案近80高龄的人从《劳动法》上看,应当属于退休或者被扶养的对象,而不是集体土地、鱼塘的承包者、管理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作出任何侵害原告母亲生命权的行为,反而平时对死者关爱有加。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池塘的所有人对原告母亲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通常情况下,不会有人在案涉池塘周围活动,更不会有人到此处涉水。即使有人在池塘周围活动,周旺镇群胜村27组村民小组在案涉池塘旁修建的泥路也有4米多宽,当时天气晴朗,路面干燥,根据日常经验和逻辑,池塘边的泥路可以起到防护、缓冲的作用。原告母亲如果去池塘边实施洗手等行为时,该处水面隔路面只有20厘米,水面和路面差没有构成威胁生命的距离,对于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案涉池塘压根不存在无法控制和无法预料的安全风险。只要临近池塘的人员稍许慎行,便可避免危险发生。故无论是池塘的所有人还是池塘的管理人对原告母亲的死亡均不存在可预见性,法律不强人所难,故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就原告母亲死亡,造成原告家庭的悲剧,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心情悲痛,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予以理解。但是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被告方承担。本案中,除原告的母亲死亡事实存在外,侵权责任的其余要件均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向所在街道申请调处,街道负责综治、维稳的政法工作人员已经告知法律关系,即不存责任事故,不能找任何人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亲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乡土人情相悖。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本案系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原告继续执意妄为,在已经对耄耋老人造成身心损害后,继续无理缠诉,给两位老人带来巨大的思想负担,身心摧残,我们将保留追究台前幕后黑手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李甲银,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长期居住于隆回县。原告肖七满、肖蝴蝶系本案死者李甲银的子女,被告肖替国、陈菊连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隆回县(原文田村3组)村民。该组院落前原有一方老池塘,名为门前塘,池塘旁是被告家的下秧田(面积0.8亩)。2015年,为了出行方便,群胜村27组集体商议修了一条路基5米、路面4米宽的道路,修该道路时占用了被告家0.3亩下秧田,并在未被占用的下秧田里取土修路,组里商定用原有的老池塘补偿给被告肖替国,故老池塘与未被占用的下秧田形成了现有的池塘,约1.7米深。原告家住该池塘旁,距离约150米。2021年9月21日,村民发现李甲银溺水死亡在该池塘里,隆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达现场勘验,初步尸检为意外溺水事故,并将结论告知死者家属,家属表示同意,不再进行尸体解剖。另查明:2021年暑假期间,隆回县全县开展防溺水宣传工作,群胜村村干部在门前塘树了一块安全警示牌,向周围村民宣传防溺水,发放了防溺水宣传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死者身份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不要求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修路占用良田补偿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母亲李甲银在池塘中溺水死亡是否系被告过错行为所致,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死者李甲银的死因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其次,李甲银溺亡在被告方所承包的池塘内,原告方诉称,被告方作为池塘的所有者,应当对池塘设置安全措施和警示牌,本案池塘原本就是村里的老池塘,虽在2015年组里修路时池塘面积扩大了,但池塘边道路有4米宽,对于村民出行并不形成危险,对于农村池塘亦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安装防护栏等,且暑假期间全县已开展防溺水宣传工作,群胜村村干部在该池塘边树了安全警示牌,向周围村民也作了防溺水宣传工作,虽不是两被告本人做出的警示行为,但死者李甲银系在当地居住生活多年的成年人,对于池塘周围的环境非常熟悉,对于池塘潜在的溺水危险也应知悉,是否设立警示牌与李甲银的溺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对李甲银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七满、肖蝴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原告肖七满、肖蝴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罗 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春红

记 员  陆 陈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