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陈辉武、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3689号

原告:陈辉武,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C座一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7495W。

法定代表人:钟泰幸。

委托代理人:陈雅乐,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富勤,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爱华,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陈辉武与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邱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207178.18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本案事实是原告接受被告邱爱华的雇佣,为被告邱爱华提供劳务服务,且被告邱爱华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原告的受伤是在为被告邱爱华提供劳务期间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过错导致的,并非由于他人的行为导致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应根据其与被告邱爱华之间的过错程度而向被告邱爱华主张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事发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因原告与被告邱爱华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故应根据原告与被告邱爱华之间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多年的从业人员,从事劳务时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缺乏合法、合理的计算以及和事实凭证,存在计算错误。第一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原告并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第二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第三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第四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身体健康受到重大创伤,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且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入册,不符合法院要求,被告不予认可。第六营养费过高,不符合涉残营养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邱爱华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被告邱爱华通过微信联系原告陈辉武至深圳市E的房屋作泥。双方约定工作一天工资400元。2021年3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陈辉武站在铁凳上给墙体抹沙浆时,因固定凳脚的一头锣铨缺失,导致铁凳因受力往该头倾倒,致使陈辉武从铁凳上摔到地面,左脚先着地而致左脚受伤。事故发生时,邱爱华正在现场亲自做水电部分的安装。当晚8时,邱爱华驾车将陈辉武送到位于东莞市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斜行骨折3、慢性××(小三阳)。原告于2021年3月7日至17日住院共计10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1年7月2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7000元。

另查,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深圳市E的房屋装修,转包给邱爱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

又查,被告邱爱华已预先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庭审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要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就需要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系由被告邱爱华雇请,每日工资400元,双方此前曾有多次合作关系。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邱爱华是转包关系,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结合原告主张其工资结算是由被告邱爱华按日结算,故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说法,工程为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了被告邱爱华,故邱爱华为原告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的相应责任,被告邱爱华雇佣无相关从业资质的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未对其进行施工技能的培训,同时在原告工作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环境,故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有—定的过错。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邱爱华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虽然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地的发包方,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深圳市恒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6078.18元、复查X线片费310元,共计26388.1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项费用为100元/天×10天=1000元。4、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020元,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按10天×30元/天)。6、护理费:医嘱确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酌定为1500元(按10天×150元/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元(5000×10%)。8、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64878元/年×20×0.1=129756元。原告主张125044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误工费:医嘱确定出院后全休3个月,复查时医嘱全休1个月,故误工期为130天,根据2020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故误工费为80012÷365×130=284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22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共计202978.18元,由被告邱爱华承担50%即101489.09元,扣除被告邱爱华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邱爱华还需支付99489.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爱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武各项损失共计99489.09元;

二、驳回原告陈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承担399元,由被告邱爱华承担369元,原告已预交的7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36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美 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翠(兼)

书记员 廖 苑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