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靖忠艳、沈阳永润水饺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2259号

原告靖忠艳,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花园街。

委托代理人康跃起,系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雨田,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龙,系该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金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星摩尔(沈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瑞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溦,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星摩尔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陈达,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单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单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靖忠艳诉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星摩尔(沈阳)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星摩尔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忠艳的委托代理人康跃起、王雨田、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的委托代理人才金宇、被告星摩尔(沈阳)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贾溦、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星摩尔店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颖、杨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0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70元;2、请求依法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鉴定结果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星摩尔(沈阳)商业有限公司的商场逛街,行至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经营的门店处,踩在被告随意扔掷的宣传单上,因宣传单是光面比较滑导致原告摔伤。事后,原告到中大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髌骨骨折,髌韧带损伤。

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辩称,原告声称踩在被告随意扔掷的传单摔倒,但传单不是被告扔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商场逛街刚好路被告门外,摔伤的地点不是被告经营管理区域,也不是前往被告处用餐或用餐后离开,且该传单掉落区域为商场的公共区域,被告对此区域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和清洁义务,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对原告摔倒进行赔偿。原告摔倒系因商场未及时清扫公共垃圾所导致。

被告星摩尔(沈阳)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踩在永润水饺店人员扔置的传单所致;原告的受伤并非星摩尔公司所致,我公司不是侵权方,原告受伤后从未找过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按照原告所述为我公司出租给沈阳家乐福公司的区域,根据我公司与沈阳家乐福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8.5条、8.10条的规定及我公司与沈阳家乐福公司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对于事发的区域我公司没有管理的义务和责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星摩尔店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踩到实际侵权人的传单而滑倒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为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在档口出租阶段便已充分告知租户及其营业员应履行的卫生要求,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注意潜在危险并合理避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上午,原告靖忠艳在被告星摩尔(沈阳)商业有限公司的商场逛街,行至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经营的门店外,因踩在散落在地上的一张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宣传单而摔倒受伤。

另查,原告于当日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髌骨骨折、髌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8天,2021年8月30日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又住院3天。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8582.01元,其中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已先行垫付3727元。

又查,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情况说明、视频资料、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物业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物业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及管理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踩到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的宣传单而摔倒,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商业区域进行广告宣传,无论该宣传单是被告主动发放还是他人自由取用,被告均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保证周围公共区域清洁及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原告摔倒发生在行走过程中,对路面情况未能详加观察,其自身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星摩尔(沈阳)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星摩尔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星摩尔(沈阳)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星摩尔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即便对该公共区域负有保洁义务也不是必然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因素,不应无限扩大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赔偿原告靖忠艳医疗费11433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已先行垫付的3727元;

二、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赔偿原告靖忠艳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三、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赔偿原告靖忠艳护理费6420元;

四、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赔偿原告靖忠艳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赔偿原告靖忠艳营养费428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靖忠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永润水饺店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靖忠艳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言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文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褚佳星

书 记 员 高梓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