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邵淑萍、吴德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3924号

原告:邵淑萍,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系原告的配偶),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吴**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邵淑萍诉被告吴**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47.3元(其中,1.医药费:677.3元;2.误工费7290元(88782元÷365天)×30天=7290元);3.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4.交通费200元;5.司法鉴定费:780元+800元=1580元;上述5项合计10047.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原告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21年5月24日9时许,原告因缴纳水费问题与该村管水人员有争议,在沙湾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门口,原告找该村书记解决问题时,因水费发生争议,被告驾驶电动车顶着原告前行10米,致使原告右前臂、左踝关节、右上腹受伤。原告在沙湾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了医疗费。2021年5月31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沙湾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科正所[2021]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11月8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本次事故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做出了《科正所[2021]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需30日、无需护理期、营养期需1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军系沙湾市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21年5月24日9时许,原告因缴纳水费问题与该村管水人员有争议,在沙湾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门口,原告邵淑萍找该村支部书记吴**军协调解决2020年水费问题,同时因2021年预付水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驾驶电动车准备离开时,原告上前阻挡,要求被告现场处理问题,后被告顶着原告前行10米,致使原告右前臂、左踝关节、右上腹受伤。2021年6月11日,被告吴**军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沙湾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给予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沙湾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77.3元。2021年5月31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沙湾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科正所[2021]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11月8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本次事故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科正所[2021]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需30日、无需护理期、营养期需1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沙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和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吴**军作为某某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在解决村民反映的缴纳水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作为村支部书记此时对发生的纠纷理应冷静对待、理性处理,但其在问题没有解决好,驾驶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原告阻挡要求其继续解决问题;此时被告应当意识到原告拦阻电动车如继续骑行会对原告产生一定的危险,但其顶着原告前行10米,主观上存在故意,最后致使原告受伤,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对原告邵淑萍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经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77.3元,由原告提交给本院的门诊发票为证,确实是为治疗事故损伤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该营养期10天为原告提供的《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该鉴定意见对本院具有参考作用。因原告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7290元(88782元÷365天×30天=7290元),该误工期限30日为《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对本院具有参考作用,考虑原告受伤时从事的职业和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3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受伤前实际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年收入88782元的标准未有依据,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根据上一年度新疆从事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平均收入45595元标准,故对原告邵淑萍的误工费损失为3747元(45595元÷365天×30天)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己取证时的必要花费,且鉴定费属于原告实现权益的必要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就医地点到家的路程,本院酌定100元予以确认。

上述1至5项费共计6404.3元,被告吴**军应当向原告邵淑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淑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404.3元;

二、驳回原告邵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吴**军负担80元,原告邵淑萍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