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张某、严某1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严某1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183刑初34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月。系张某兄妹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

  被告人尹某。20218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111107-11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H2DM9B

  负责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5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813日依法作出(2021)0183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01刑终9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月、严某1,被告人尹某、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彬、许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尹某承担被害人严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暂定789332元。2、增加尸体冷藏费18840元,寿衣费1200元。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提交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晋州市医院的停尸费票据一张,2650元;120票据一张,110.8元;遗体存放协议书一份;尸体整容费证明一张(证明:整容化妆穿衣费1万元,日期20201020日,没有签名);严某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张;尸体冷藏费票据一张18840元,寿衣费1200元。

  被告人尹某辩称,我没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保险单的小方格内我没有签字,免责条款我也不明白,也没看过。入保险交钱后直接在平板电脑上打钩,然后签名,过程前后差不多15秒的时间。工作人员没有让我看里面的内容,我也没有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被告人是醉酒驾驶,商业险不应赔偿。对死亡证明、120出的110.8元没有意见。对尸体冷藏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寿衣费120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010192051分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004县道由北往南行至10KV555中作主干025号电杆8.6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严某3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严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尹某承担全部责任;严某3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9mg/100mL。

  被告人尹某所驾驶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100万不计免赔。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偿金赔偿20年×37286=745720元。

  2、丧葬费39982元。

  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648元。

  4120费用110.8元。

  以上损失共计78946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过程。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20201019日晚上9点左右,我驾驶车牌照号为冀A×××××白色马自达轿车,顺晋总路北向南行驶到时,看到我前方有一个黑影,然后猛打方向盘就撞上了。事故发生前,我在个饭店吃饭,喝了半斤白酒左右。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我有驾驶证,车辆正常年检,有保险。

  4、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证实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尹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内。小型轿车冀A×××××年检合格。

  6、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并且在理赔期限内。

  7、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晋州市总十庄镇毛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严某3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女儿严某1、儿子严某2

  8、晋州市医院的停尸费票据一张,2650元;120收费票据一张,110.8元。

  9、尸体处理通知书,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害人亲属,于2020119日前办理死者尸体丧葬事宜。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尹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应免责的意见,经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要求投保人的客户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才表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而该格式合同中的预留空格处并无尹某的手书,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尹某签订电子合同的相关录像,故应作出格式合同提供方也就是涉案保险公司不利的判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789460.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增加尸体冷藏费18840元,寿衣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公安机关已通知被害人亲属在期限内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原告人以保险公司上诉为由不予处理,应承担损失扩大的后果,对其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946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严某1、严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判 长 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 彭国安

人民陪审员 赵从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崔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