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3民初3444号
原告:周某驰,男,生于2003年1月11日,汉族,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保军,男,生于2004年9月2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勇(许保军父亲),男,农民。
被告:张勇,男,生于1977年5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许海红,女,生于1981年9月3日,汉族,农民,系许保军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宏,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奕源,男,生于2001年3月27日,汉族。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绍甲,该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驰与被告许保军、张勇、许海红、秦奕源、汉中市南郑区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勇、许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职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奕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21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许保军、秦奕源原系被告职教中心学生,2020年11月16日中午12时原告在学校食堂排队打饭,因被告许保军插队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许保军遂纠集秦奕源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郑区人民医院、西安市兵器工业521医院、3201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0086.59元,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面部多处挫伤;4、左耳听力下降;5、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事发后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被告许保军、秦奕源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许保军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张勇、母亲许海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职教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被告许保军、张勇、许海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自身具有过错,且被告秦奕源系实际侵权人,被告职教中心负有管理疏忽责任,原、被告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每天不超过100元,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被诊断的左耳神经性耳聋在最初诊断时并未发生,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听力下降与本次事件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被告职教中心辩称,原、被告在学校食堂发生冲突后并没有向教师反映情况,反而采取暴力方式自行解决,事发时学校并未疏于管理,学校宿管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控制局面,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过错。本案原告以健康权起诉,被告职教中心并未侵害原告健康,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对学校声誉的保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
被告秦奕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许保军、秦奕源均在被告职教中心就读,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保军在该校食堂排队打饭过程中发生口角,饭后双方继续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秦奕源听说许保军被打,便与许保军召集部分学生,要求原告上该校宿舍楼三楼把事情说清楚,原告上三楼后被众人围堵在过道内,被告秦奕源对原告言语威胁后,被告许保军对原告头脸部进行了殴打,并与被告秦奕源对原告进行连续踢踹,致原告撞碎楼道玻璃。该校宿管员刘元林听到玻璃破碎声后赶到现场,对原、被告予以制止,并将在场学生驱散。后原告在南郑区人民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三二〇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8月20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后左耳听力下降(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听阈80dB),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另查明,原告陆续住院治疗58天,共产生门诊、住院等医疗费用30086.59元,支出鉴定费1860元,购买助听器28980元,就医期间交通费7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调解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助听器发票,被告职教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许保军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化解矛盾,被告秦奕源及许保军暴力殴打原告致损害结果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保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勇、许海红承担。被告许保军、秦奕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职教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其工作人员虽防止了事态的扩大,但该阻止行为具有偶然性,该校对在校学生在就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未尽到有效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许保军、张勇、许海红、职教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残结果与殴打事件关联性进行鉴定,但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历次诊断证明,结合南郑区公安分局汉山派出所对原告同住同学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事发前身体健康、左耳听力正常,被殴打后造成听力下降患神经性耳聋、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有明显依据,被告无其他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据支持3008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为合理费用,酌定每日120元,计60日,共7200元;5、交通费凭据支持776元;6、残疾赔偿金757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60元;9、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佩戴助听器系合理支出,原告本次支出289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佩戴助听器更换周期及频率,其按平均寿命76岁主张的后期八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暂支持原告两次费用即57960元,待后期更换产生费用后,原告可起诉请求被告继续给付。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1558.59元,被告许保军与秦奕源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许保军起到了主要作用,应由被告许保军、张勇、许海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2623.44元,由被告秦奕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467.58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职教中心未尽到有效管理职责,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6311.71元,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其余损失18155.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保军、张勇、许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623.44元;限被告秦奕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467.58元;被告许保军、张勇、许海红、秦奕源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汉中市南郑区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31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周某驰负担236元,被告许保军、张勇、许海红负担1178元,被告秦奕源负担471元、被告汉中市南郑区职业教育中心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