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3民初1221号
原告:唐水青,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被告:唐芝林,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泷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水青诉被告唐芝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76.2元、法医鉴费8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1846.9元、后期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44643.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上午11点30分许,原告唐水青在位于双牌县泷泊镇枫木山村自家厨房正打开煤气灶要炒菜,突然被告唐芝林拿着木棒非法侵入原告家厨房行凶,在原告毫无察觉的情况下,首先在原告身后用木捧击打原告后脑,原告被打后头部当时又痛又晕,等原告慢慢转身过来发现是被告唐芝林,被告继续接着打原告,原告只好躲避,后来逃出了家中,被告还打砸了原告家厨房用品,原告跑至隔壁邻居唐干冬家门口叫救命,唐干冬听见后从家中出来了,叫原告报警,当时原告的电话不在身上,放在家中,后面唐干冬的弟媳陈丽敏从家中出来了,是陈丽敏去原告家中帮原告拿来电话还帮忙关掉厨房正在燃烧的煤气灶火,紧接着周边的邻居唐贞交、邓四妹、唐贞象等都来了,叫原告快报警,原告拨通110电话后,因神志不清说话模糊,后面由唐干冬帮原告跟110说清地址和情况,报警后又打了120电话,随后村支书屈小林和村协警唐奥兵都来到了现场。12点20分左右120救护车来现场,将原告先送到双牌县人民医院,因县医院设备坏了,立即又将原告转到双牌县中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和检查,原告头部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肩袖伤,详细伤情有医生诊断书和法医鉴定。原告唐水青自从被唐芝林打伤后一直到2021年7月20号都不能下床走路,一走就头晕。直到现在被告行凶殴打原告的凶残场景,仍经常出现在原告的睡梦中,使原告彻夜难眠,给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原告家于2007年建的房子,原告唐水青及其老公常年在外打工,2016年才正式入住,2017年起原告一直带小孩在双牌县城读书,每逢节假日回家小住几天,而原告老公一直在外打工,虽与被告唐芝林是多年的邻居,且两家中间还隔着被告弟弟家,因此原告认为两家既没有矛盾也没有深仇大恨,至今不知被告的行凶理由,被告唐芝林的行凶行为实属凶残恶劣。2021年7月27日上午10点10分双牌县城关派出所民警侯良玉组织调解处理,被告唐芝林在派出所还当场拒绝调解处理。2021年7月31日,原告觉得伤情好转已出院,至今被告仍拒绝调解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以彰显法律尊严。
唐芝林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被答辩人唐水青系双牌县泷泊镇枫木山村1组村民,违法购买我组的集体土地,并将房屋建在我家旁边。她家楼上的水塔经常流水到我家房间里,另厨房抽油烟机(排气风扇)长期对我窗户,排出油烟严重影响我生活,我曾多次与被答辩人唐水青协商,要求对抽油烟机改造,排风口不要对我窗户,排出油烟不要影响我生活,被答辩人唐水青家拒不改正,2021年7月3日,她炒菜时,因油烟影响我生活,从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存在多项夸大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或驳回虚假部分。(1)被答辩人的医药费存在治疗高血压、支气管炎疾病的药,应依法排除治病的药费。(2)被答辩人系轻微伤,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均没有注明被答辩人生活需要护理。而且医药费收据中包括896元护理费用,因此,被答辩人11800元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3)被答辩人系轻微伤,而且过度医疗,住院27天。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均没有注明被答辩人需要休息60天证明事项,应依法核减33天误工费即2310元。(4)双牌县中医院至被答辩人家只有10元交通费,而且救护车费用己计算99.9元,被答辩人起诉1747元的交通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5)被答辩人起诉2000元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依法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0元,超过20元的赔偿标准,另住院天数为27天,多计算2天,应依法核减。(7)被答辩人系轻微伤,而且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起诉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8)厨房用品费200元,没有财产损失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不予支持。(9)答辩人已支付2000元医药费,应依法抵扣。综以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减少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另被答辩多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占。
原告唐水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双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二、双牌县中医院外一科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全组织挫擦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证据三、双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住院29天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476.2元;
证据五、救护车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由救护车送至人民医院及中医院的事实;
证据六、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邓顺香、李美香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争吵;
证据七、交通费用(含油费),拟证明原告花费1747元交通费用(含油费);
证据八、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双牌县美味基餐厅上班,月收入2400元;
证据九、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爱人唐卫国月收入13000元,护理原告20天。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证据十一、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致伤的。
对原告唐水青提交的十一份证据,被告唐芝林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上原告存在过错,是原告厨房的抽油烟机排气扇长期对着被告的房屋排放,影响了被告的生活;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患有高血压和支气管炎等疾病,且治疗的医药费清单中显示有治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是27天并非29天,对证据四的医药费其中有3506元是用于治疗疾病的费用,高压氧治疗费804元,西药奥美拉唑纳704元(用于治疗胃病),中等中药封包治疗841元,穴位贴敷治疗1140元;
对证据五、八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唐卫国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的清单,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没有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法医鉴定和医院诊断证明,根据人身损害护工护理评定标准,原告的轻微伤不需要护理;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没有营养费,没有护理费和误工费;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的抽烟机长期对着被告的窗户排放,影响了被告的生活。
被告唐芝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唐水青违法买卖集体土地(该土地属唐芝林所在组六组的集体土地,不是原告所在一组的集体土地),并在该土地上违法建房,而且厨房油烟排气扇对唐芝林窗户,排放的油烟严重影响其生活。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唐芝林的责任;
证据二、高压氧舱法疗、西药奥美拉唑纳、中等中药封包治疗、穴位贴敷治疗的医疗作用说明;拟证明高压氧舱法疗费804元(治疗一氧化中毒、感染性疾病和自身免疫性疾病、缺氧、缺血引起的疾病)、西药奥美拉唑纳717元(用于治疗胃病药)、中等中药封包治疗841元、穴位贴敷治疗1144元,均用自身疾病治疗不用创伤治疗,共3506元。明显把与人身损害无关的费用,渗加进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唐水青自己承担;
证据三、屈小林证明一份;拟证明枫木山村支书屈小林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医药费系被告唐芝林垫付。
对被告唐芝林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唐水青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该房屋不是被告的,是被告弟弟的房屋,我的房屋办理了合法的手续;
对证据二、穴位贴敷治疗1144元是用于治疗伤口的,贴在伤口上的,我之前是没有胃病的,因此西药奥美拉唑纳717元(用于治疗胃病药)也是用于治伤的,因为我头晕,高压氧舱法疗费804元(治疗一氧化中毒、感染性疾病和自身免疫性疾病、缺氧、缺血引起的疾病)是治疗头晕的,中等中药封包治疗841元,是用于治伤的,早晚各服一次的;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告唐水青提交的十一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一,该6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六,该证据虽然为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附带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七,该证据为原告配偶唐卫国使用的车辆在原告住院期间的高速票据和加油发票等,该支出不属于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五、八,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九,该份证据拟证明原告配偶唐卫国月收入13000元,护理原告20天;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护理人员是原告侄女唐路,且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病情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唐芝林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证据一,该照片仅显示原告家油烟风扇靠近被告弟弟唐干斌房屋窗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房屋窗户不是被告所有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家油烟风扇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原告的房屋修建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该证据来源为网络咨询,该证据的权威性存疑,根据双牌县中医院外一科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全组织挫擦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且从咨询回复内容上看并不能排除上述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对高压氧舱法疗、西药奥美拉唑纳、中等中药封包治疗、穴位贴敷不能治疗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全组织挫擦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水青与被告唐芝林同为双牌县泷泊镇枫木山村村民,两家之间隔着被告唐芝林弟弟唐干斌,双方应为邻居关系,因为原告家的厨房与唐干斌房屋相邻,原告家的油烟风扇向外排油烟时可能影响唐干斌家生活,2021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唐芝林对原告唐水青家的油烟风扇向外排油烟的问题感到气愤,遂拿着木棒来到原告家厨房对着唐青水挥舞,打伤原告唐青水,随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双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30日,花救护车费99.9元;2021年7月6日,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青水外伤致枕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其外伤致右肩部、右上臂、左手掌、左足背、左肘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280cm?)属轻微伤;原告花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换洗衣物、筹备医疗费等情况花费部分车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21年7月31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共花医疗费11476.2元,原告误工27天;原告在受伤时在双牌县美味基餐厅上班,月收入2400元。此后,原告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被告既不调解也不再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互为邻居关系,如存在矛盾纠纷,但应采取正确方式、方法予以化解。本案中,被告擅自持木棒到原告家里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在主观上、行为上均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治伤使用的高压氧舱治疗、西药奥美拉唑纳、中等中药封包治疗、穴位贴肤治疗等项目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的费用,由于原告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全组织挫擦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上述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是否有关,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对高压氧舱法疗、西药奥美拉唑纳、中等中药封包治疗、穴位贴敷不能治疗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全组织挫擦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没有认定原告需要护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又主动垫付医疗费2000元,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需要营养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害厨房用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水青要求被告唐芝林赔偿医药费11476.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救护车费9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174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医药费11476.2元;2、法医鉴定费800元;3、救护车费9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原告住院27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联合发布的2020-2021年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民生调查数据);5、误工费2160元(原告住院27天,月收入2400元,每天80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但是考虑实际情况,原告需要换洗衣物、筹备医疗费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合计16896.1元,扣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的2000元,被告唐芝林仍应赔偿原告唐水青上述各项费用1489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水青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896.1元;
二、驳回原告唐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唐水青负担50元,由唐芝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清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成杰
书 记 员 朱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