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甲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2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甲母亲),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斌,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方红。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传唤到案,于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因怀孕于2021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闫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系肇事车辆鲁AXXXXX奔驰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8号。
负责人孙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谷检刑诉(202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方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被告人夏方红及其辩护人刘慧平、闫龙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方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03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夏方红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府谷县庙沟门镇国家能源集团公司国神三道沟煤矿生活区31号楼宿舍内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方红离开宿舍步行至生活区2号停车场准备驾驶鲁AXXXXX奔驰车离开,被害人王某某追逐夏方红至停车场。被告人夏方红为躲避王某某绕停车场一圈寻找其他出口未果后又驶回原停车处,在王某某追赶并拖拽驾驶侧车门把手未脱手的情况下驶离停车场,行驶约30米后被害人王某某在上坡处被甩脱遭车轮碾压头部。案发约30分钟后,被告人夏方红驾车返回案发现场,在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倒地后使用131xxxxxxxx手机号拨打110、120报警、寻求帮助,随后与该煤矿职工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庙沟门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已经死亡,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夏方红带回调查。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某尸体双侧颞部及面颊大面积条片状擦伤、左手背多处小片状擦伤、左髋部后外侧表脱、左膝部表脱伴皮下出血、右膝部表脱伴皮下出血,余四肢皮肤未见明显异常,四肢长骨未触及骨折,颅骨多发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方红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的区域通行时,在被害人王某某追赶、拖拽车门把手未脱手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致使被害人遭甩脱碾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夏方红驾车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由夏方红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757360元、丧葬费41057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171495元、被赡养人周某某生活费457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572168元,赔偿请求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拽着车把手未脱手的情况下,开车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却不管不顾,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夏方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愿意尽力赔偿。
被告人夏方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夏方红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并且系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义务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法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被告人夏方红将涉案车辆作为其犯罪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该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事由及保险条款都送达投保人,保险条款中就免责事由用黑体和放大字体进行了特殊加注,投保人也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方红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情人关系。2021年3月17日,夏方红和闺蜜韩某联系好要一起去山西省临汾谈生意,约好在太原集合,王某某不同意,并威胁夏方红如果不回去就打电话骂她的闺蜜韩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方红与王某某在府谷县庙沟门镇国家能源集团公司国神三道沟煤矿生活区31号楼王某某宿舍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方红离开宿舍步行至生活区2号停车场准备驾驶鲁AXXXXX奔驰车离开,被害人王某某追逐夏方红至停车场,追赶并拖拽夏方红驾驶侧车门把手,当车行驶约30米后被害人王某某在上坡处被甩脱遭车轮碾压头部。夏方红开车期间,打电话告知韩某自己已经离开王某某宿舍,和韩某一直聊天,又给王某某母亲打电话说自己和王某某吵架,让其劝说一下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母亲联系不到王某某时,夏方红驾车返回,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倒地后使用131xxxxxxxx手机号拨打110、120报警、寻求帮助,随后与路经此处的工人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庙沟门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已经死亡,后民警从医院将被告人夏方红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尸体双侧颞部及面颊大面积条片状擦伤、左手背多处小片状擦伤、左髋部后外侧表脱、左膝部表脱伴皮下出血、右膝部表脱伴皮下出血,余四肢皮肤未见明显异常,四肢长骨未触及骨折,颅骨多发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又查明,被告人夏方红驾驶的鲁AXXXXX奔驰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6日13时起至2021年4月26日13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因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21年4月26日24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3岁,被害人父亲事发前已经去世,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事发时53岁。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
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证明被告人夏方红在事发时持机动车C1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府谷县庙沟门镇国家能源集团公司国神三道沟煤矿生活区内29号楼的坡道底部;在派出所院内停放着被告人驾驶的鲁AXXXXX奔驰牌小轿车,驾驶室的门把手向外凸出。
4、证人韩某及其通话记录证明,夏方红和她联系好要一起去山西省临汾谈生意,约好在太原集合。2021年03月17日,夏方红告诉韩某,其男友王某某不让自己走,索要夏方红的车钥匙,为了找到车钥匙,王某某将二人居住的宿舍翻乱。当晚21时,夏方红微信告诉她自己已经离开王某某宿舍,又打电话问她王某某会不会追过来,说她离开后给王某某微信发了语音但是没有回复,她让夏方红和王某某母亲联系,过了一会,夏方红说王某某母亲打电话说联系不上王某某,后她们一直通话,夏方红驾车返回,后她在电话里听到夏方红喊了两声王某某的名字,并且说打“120”,她感觉出事了,后来给夏方红打电话,夏方红告诉她王某某受伤了,脸上有血,她就知道出事了。
5、证人周某某及通话记录证明,受害人王某某是她的儿子。在2021年3月17日21时23分夏方红打电话告诉她,自己和王某某吵架闹矛盾了,夏方红让她给王某某赶紧打个电话,随后她便电话联系王某某但是电话没有打通。她又打给夏方红,说她联系不上王某某。21时46分和21时49分时她还给王某某打过电话,电话可以接通但是没人说话。21时53分,她给夏方红打电话时,夏方红告诉她王某某出车祸了,她问王某某怎么出的车祸,什么车撞得?夏方红说不知道是她开车撞得还是别人开车撞得,完了让交警查吧。她又让夏方红赶紧打120急救电话,给王某某单位同事打电话,夏方红告诉她已经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救护车还没有来。当晚22时20分,夏方红打电话告诉她会让自己的朋友当晚来接她。她当天给夏方红一共打过七个电话。王某某告诉过周某某,夏方红是他的同学,但王某某和夏方红实际上是何关系她不清楚。她不知道自己手机里现在为什么没有与夏方红的通话记录。
6、证人段某某证明,2021年3月17日晚,他和同事王某峰、温某、周某共四人在庙沟门镇三道沟煤矿生活区29号楼吃完饭之后,在出楼门时听见一名女子在呼救,随后就看见在29号楼与幼儿园楼之间的坡道底部停着一辆车,跑过去之后看见一名男子躺在马路的右侧,那名男子嘴部明显受伤,嘴部有出血痕迹,上身肚子裸露着,头部旁边的地上有血,那名男子躺在一辆黑色轿车的后门部位没有反应;那名女子脸部有血迹,站在车前喊着:“帮我救救他,我已经打120了。”黑色奔驰车后面停着一辆白色SUV,白色SUV车上也下来一名男子。他给三道沟煤矿医院赵大夫打电话让其到现场查看情况,实施急救,在等待几分钟赵大夫没有赶到之后,该女子哀求他们四人让帮忙将伤者送往医院,该女子告诉他自己是三道沟煤矿的供货商,不是本矿的人不熟悉路,四人合力将伤者抬上黑色奔驰车后,白色SUV车上下来的男子也催促他们将受伤男子送往医院。后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与那名女子一起赶往庙沟门医院,在路上听到女子喊受伤男子名字“王某某”,他问该男子如何受伤,该女子回答“她不知道”,询问该女子是哪家供货商,该女子没有回答他。到达庙沟门医院之后,值班医生在车上查看了伤情,告知他伤者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后三道沟煤矿赵大夫也来了庙沟门医院查看伤情之后给他摆了摆手。再后来救护车来了,他帮忙将伤者抬上车。
7、证人王某峰证明,2021年3月17日,他和同事段某某、温某、周某共四人在庙沟门镇三道沟煤矿生活区29号楼吃完饭之后,在出楼门时听见一名女子在呼救,他们四人跑过去之后看见一名男子躺在马路上,男子没有动静,头部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迹,鼻子和嘴上有血迹,鼻子和嘴肿胀的很严重,当时没有认出该男子是他的同事。受伤男子衣服向上翻起,露出肚皮。该男子旁边有一名女子,该女子情绪激动,满脸是血,叫他们帮忙救人,说话的过程中对他们跪了两次。该女子后面停着一辆黑色的奔驰轿车,轿车后门是打开的。黑色奔驰车后面停着一辆白色SUV,在他过去事发地点后白色SUV车上也下来一名男子。该女子哀求他们帮忙救人,他在当日21时58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事几人将伤者抬上黑色奔驰车,该女子说她找不到路,于是同事段某某坐在副驾驶与该女子一同前往庙沟门医院。车刚走,在22时10分他又拨打了120电话,120接线员告诉他,救护车从府谷县到庙沟门镇要一个多小时,让他与庙沟门镇医院对接。在22时13分,他打电话告知120急救中心,人已被送往庙沟门医院。
8、证人崔某某证明,2121年3月17日21时30分左右,他驾驶车号为xxx银灰色长安福特小轿车在庙沟门镇三道沟煤矿29号楼开车送同事赵某峰,期间正好路过生活区宿舍楼29号楼和幼儿园之间的坡道。在生活区宿舍楼29号楼和幼儿园之间的坡道拐弯处没有看到异常。
9、证人赵某峰和证人崔某某的证明内容一致。
10、证人李某强证明,2021年3月17日21时许,他和同事吃完饭之后驾驶车号为xxx的黑色别克商务车将同事送到34号楼楼门处,期间经过了庙沟门镇三道沟煤矿生活区二号停车场到29号楼上坡转弯处,期间没有看到人也没有发现异常。
11、证人司某某的证明内容和李某强一致。
12、证人张某证明,她和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王某某尸体进行的死亡原因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021年3月11日,王某某在她的手机通讯录里储存了夏某、夏某某等十人的手机号码,她想王某某和夏方红之间在业务方面有矛盾,王某某多次表示办不了夏方红提的要求,她想让侦查机关调查清楚王某某与夏方红之间的矛盾。
1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21]病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死者王某某尸体双侧颞部及面颊大面积条片状擦伤、左手背多处小片状擦伤、左髋部后外侧表脱、左膝部表脱伴皮下出血、右膝部表脱伴皮下出血,余四肢皮肤未见明显异常,四肢长骨未触及骨折,颅骨多发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4、被告人夏方红供述,她和王某某在2019年7月份因工作认识,同年10月初开始处对象,2020年初,她得知王某某有妻子和孩子后,二人处于冷战状态,并经常吵架。同年7月份二人又开始联系。2021年3月12日,她来到府谷县庙沟门镇三道沟煤矿后一直和王某某住在其宿舍内。3月17日上午,她告诉王某某自己要和闺蜜韩某去太原洽谈业务,王某某不同意她走并和她吵架,当天下午,她走后发微信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求她回去,并威胁她如果不回去就打电话骂她的闺蜜韩某。当日17时许,她又返回到宿舍内,王某某跟她要车钥匙无果后,便在宿舍乱翻,她用微信将翻乱的宿舍拍成照片给闺蜜韩某和王某某母亲发送过去。后她拿出提前藏在鞋内的车钥匙准备驾车离开,到了停车场后发现王某某的斯巴鲁小轿车停在她的车边,后在她准备驾车离开时,看到王某某朝她的车跑过来,在绕停车场一圈寻找其他出口未果后又驶回原停车处,在看到王某某又一次朝她的车跑过来之后,她将车停下,看到王某某朝她的副驾驶位置跑过去之后,并且王某某的车灯闪了一下,以为王某某要开车追她,所以就开车离开停车场,在离开停车场大约80米的距离时,感觉到车左后轮碾压了一个东西但是没有在意继续离开。后给闺蜜韩某打电话说离开了停车场,也给王某某母亲打电话说让劝说一下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母亲联系不到王某某时,她又驱车返回三道沟煤矿,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并受伤之后,她大声呼救,后让三道沟煤矿几个工人一同帮忙将王某某抬上她的车,并让其中一个工人和她将王某某送往庙沟门医院。在她驾车离开停车场时对于王某某在主驾驶车门外拉拽车门不知情,同时也没有注意到有人拍打车窗或者其他动静,也没有听到呼喊声。在车辆的雷达显示器上也没有观察到王某某。在第二次返回时所停车的位置并不能直接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但是直接跑向了案发地是因为她看到路边躺着一个人,且她感觉到过自己的左后轮碾压过一个东西,所以她怀疑是她自己的车撞了人,就直接跑了过去。她给王某某母亲说不知道王某某是被自己撞得还是被别人撞得是因为她怀疑王某某也有可能在追她的时候被别的车撞了。
15、府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急救电话记录证明,在2021年3月17日21时49分和21时45分,夏方红打过两次120急救电话。
16、榆林市XX局一体化通信指挥平台系统接处警综合单证明,在2021年3月17日21时48分,夏方红向110打电话报警。
17、现场检测报告书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证明,夏方红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酒精含量为0mg/ml,排除酒驾和毒驾。
18、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山东省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母亲患有疾病,其未成年子女彭某某现由其抚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了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2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3岁,被害人父亲事发前已经去世,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事发时5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苇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周某某患有椎间盘膨出、突出,腰椎退行性变,双侧膝关节腔积液及退行性变,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夏方红驾驶的鲁AXXXXX奔驰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6日13时起至2021年4月26日13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21年4月26日24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被告人夏方红将涉案车辆作为其犯罪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该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事由及保险条款都送达投保人,保险条款中就免责事由用黑体和放大字体进行了特殊加注,投保人也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从发生事情的环境分析,事发时间为3月份的晚上9点,当日下雨,车窗贴有太阳膜,对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观察视线有一定的影响。从被告人的事前行为分析,被告人夏方红刚和被害人发生争吵,趁机摆脱被害人,内心高度紧张。从事中行为分析,被告人夏方红驾驶机动车时一直与其闺蜜和被害人母亲打电话,导致其注意力不集中。综合上述因素,可见被告人应该没有看到被害人拖拽其车门把手的行为。再从事后行为分析,被告人夏方红得知王某某母亲无法联系王某某,随即返回,向现场人员呼救,说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既不是追求也不是放任。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近亲属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方红事发后主动报案并对受害人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被告人夏方红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除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外,还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高额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认定,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37868元×20年=人民币75736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地,即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41760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在事发时满3周岁,故按照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为22866元×15年÷2人=人民币171495元。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按照3人计算10日误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证明,故以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为47724元÷365天×10天×3人=3922元。因被害人家庭居住地非事故发生地,故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5537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8条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被告人夏方红将涉案车辆作为其犯罪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该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事由及保险条款都送达投保人,保险条款中就免责事由用黑体和放大字体进行了特殊加注,投保人也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再者,因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且其行为并非故意而系过失,被告人夏方红并无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中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方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553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郝改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 敏
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