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3268号
原告:姜仲思,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介新,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原告姜仲思与被告姜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仲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中、被告姜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仲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壹万贰仟柒佰零伍元陆角捌分;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因多年前一起合伙办茶厂,认为原告分配不公,就对原告怀恨在心,意欲报复。2021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携带一把铁锤随原告至桃江县高桥镇横马塘超市外等待,趁其不备用铁锤朝原告毒打,造成原告姜仲思头部、手臂受伤,后送去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二十天,用去药费七千多元。另当时受伤的还有原告妻子,原告妻子在劝架时被被告在头部打了一下,花费医疗费309.9元,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姜介新辩称,1、被答辩人姜仲思强行霸占答辩人合伙办茶厂期间应得的经济利益多年,答辩人姜介新向其讨要多年无果,实在是忍无可忍,被答辩人姜仲思对其在诉状中的请求事项应负主要责任。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住院天数只有8天。所计算住院费用与证据不符,请法院依法实事求是裁定。3、依法裁定后,如果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关费用,请法院判决从被答辩人应付未付给答辩人当年办茶厂的经济收益中支付。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姜仲思在与答辩人姜介新在1997年、1998年合伙办茶厂期间,强行霸占答辩人姜介新应得的茶厂利润、劳动报酬、利息等(以下统称经济利益)共计壹拾叁万叁仟伍佰捌拾捌元,至今未给,被答辩人有错在先,是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张2021年11月23日由桃江县人民医院开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姜仲思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6日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只有8天,且在与答辩人发生纠纷的时间(2021年10月28日)的12天之后,所计算住院费用与证据不符。3、被答辩人应该主动向答辩人结清一起合伙办茶厂的账目,给付答辩人应得的经济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为本人的健康码是黄码而导致进入肿瘤医院隔离14天,这并非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记录系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6日的入出院记录,非隔离期间的入出院记录,该份记录系正式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原告有关伤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看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认为看不清楚,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诉讼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9日产生的医疗费系因此次纠纷所致,故该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票据中关于陈翠娥的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介新因多年前与同村村民原告姜仲思合伙办茶厂时认为原告分配不公对原告怀恨在心,意欲报复。2021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姜介新携带一把铁锤尾随原告至桃江县高桥镇横马塘超市外等待,原告从超市出来,被告趁其不备用铁锤朝原告头部等部位击打,造成原告头部、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4222.54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桥小脑角区结节(性质待排)。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等。被告姜介新作案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桃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姜介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姜仲思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本案的发生经过分析,被告姜介新因对原告怀恨在心,蓄意报复,故携带铁锤尾随原告,并趁其不备朝原告头部等部位击打,造成原告头部、手臂受伤。原、被告之间因经济利益产生纠纷,但被告未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蓄意伤害报复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其办茶厂的收益,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经本院核实,本院确认为4222.54元;2、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115.29元/天×7天=807.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住院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可1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49.5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仲思经济损失人民币5949.57元;
二、驳回原告姜仲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姜仲思负担30元,由被告姜介新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书 记 员 刘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