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1202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2021年9月26日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康县长坝镇段庄村沈院社施工时,在施工对面山坡上非法采挖了五株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树,经甘肃林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对郝某非法采挖的五株疑似红豆杉树进行了物种和保护级别的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的五株植株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红豆杉(Taxuschinensis(pilger)Rehd);(2)被鉴定的植物为我国一级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以武检量建[2021]23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结合社区矫正,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前不知道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康县长坝镇段庄村沈院社施工时,在施工对面山坡上非法采挖了五株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树。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将非法采挖的五株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树上交到康县公安局长坝派出所。经甘肃林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甘林院司鉴所[2021]环司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的五株植株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红豆杉(Taxuschinensis(Pilger)Rehd.),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21年8月5日,康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法将该五株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树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郝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郝某构成自首及对郝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郝某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郝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小 兰
人民陪审员 王文飞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艾合龙
书 记 员 王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