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从某、某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8747号

原告:从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幼儿园,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法务人员。

原告从某诉被告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1837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其就读的某某幼儿园被案外人从高处推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与他人玩耍时,又摔伤左肘部,再次被送往医院进行骨折复位等手术,住院4天后办理出院;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被评为拾级伤残,第一次损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21%-40%,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某某幼儿园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由其同班同学欧阳某某的推搡行为导致其从平衡木上掉落,原告应将致害方欧阳某某追加为当事人。被告系龙岗区教育系统举办的公办事业单位,相应的人员配置、基础设施配置都非常齐全,被告依据3到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为依据,依法依规办园,且被告处的老师有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不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对老师开展安全培训,督促老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保证学生的安全。原告的受伤具有意外性、突发性的性质,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当天代班的老师都有在场进行教育教学的管理,但是原告的掉落及欧阳某某的推人均具有不可推卸的因素,在场老师无法做到未卜先知,因此对这种掉落老师是没有办法做到提前制止和预防。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处老师立即启动了意外事故处理程序,首先将受伤学生送至校医室,随后联系双方家属陪同,并前往就近的医院进行救治,事后还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沟通工作;在本事件发生以后直到原告出院到家,幼儿园处老师及园长多次携带煲好的骨头汤前往原告家中进行探望,并且垫付了所有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在原告的受伤事件中,无论是事前还是事中还是事后、均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义务,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规定,还是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学校都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入读被告幼儿园。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幼儿园教室外活动时,被另一幼儿欧阳某某从高处推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5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伸直型III型)、原发性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居住的小区内与他人玩耍时,不慎又摔伤,送往医院治疗至202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986.65元。2021年6月15日,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第一次损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21%-40%,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5268元。2021年7月27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394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处学习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与其他小朋友在玩平衡木时,在场的幼儿园老师应当预见到该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尽量安排人员在平衡木旁照看并维持好秩序,被告未尽足够的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被另一幼儿欧阳某某从高处推倒受伤,欧阳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在幼儿园,欧阳某某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经过没有争议,故本院认为无需追加欧阳某某为当事人。

原告第一次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天,按每日150元计算为600元(150元/天×4天);根据第一次受伤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期总计60天,扣除住院天数,尚余56天,按每日120元计算为6720元(120元/天×56天),两项合计7320元;3.交通费,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复诊次数,按30元/天计算为360元[30元/天×(4天+8次复诊)],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3948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20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29756元(6487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一次受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营养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2284元。原告第一次受伤的损失152284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第二次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86.65元,有相应病历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4天,按每日150元计算为600元(150元/天×4天);根据第二次受伤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期总计90天,扣除住院天数,尚余86天,按每日120元计算为10320元(120元/天×86天),两项合计10920元;3.交通费,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复诊次数,按30元/天计算为300元[30元/天×(4天+6次复诊)],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5268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20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29756元(6487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二次受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营养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5230.65元。经鉴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损伤在第二次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21%-40%”,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医且在原告受伤后做了大量安慰工作,酌情按25%的参与度计算被告需赔偿原告第二次受伤的损失;故被告需赔偿原告第二次受伤损失41307.66元(165230.65元×25%)。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两次受伤的损失共计19359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从某医疗费等合计193591.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某某幼儿园负担4057元。原告已预交4576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4057元。被告某某幼儿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5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小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