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曾坤吾、周建平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4082号

原告:曾坤吾,女,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平,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珍,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系被告之妻。

原告曾坤吾与被告周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淑涵担任记录,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坤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被告周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坤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6472.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用去医药费用4740.37元。经湘乡市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湘乡市公安局壶天派出所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72.1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建平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没有受伤,对原告诉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坤吾与被告周建平是邻居。2021年9月13日被告雇请收割机师傅收割水稻,在田野里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回家,原告跟随进了被告堂屋,当时正是准备吃午饭的时间。原、被告继续发生口角,原告摔了被告的几个茶杯,被告用抹布抽了一下原告左脸,原告身体往下坐而躺倒在地上。当天,原告在村卫生室就诊,当晚入湘乡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不存在脑震荡。又查,原告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都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认定495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按50元/天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定;4、交通费,无票据佐证,酌情认定100元;5、护理费,因原告之伤为轻微伤,无护理必要,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5355.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鉴定、医药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关系以和睦相处为必要。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来矛盾激化到原告摔坏被告被子,被告见状用抹布抽打原告脸部,在纠纷中双方都凭意气用事,都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都采取了过激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对纠纷的后果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77.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坤吾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77.68元;

二、驳回原告曾坤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王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晓晔

记 员 刘淑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