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8061号
原告:郑某龙,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伦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074998643X。
法定代表人: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某坤,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
原告郑某龙与被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农商行)、郑某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佳、被告耒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耒阳农商行以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捺印可能是原告郑某龙父亲郑某坤所为由,申请追加郑某坤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追加郑某坤为共同被告后,于2021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佳,被告耒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清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在湖南日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2、确认N00994836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无效;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40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耒阳农商行辩称:案涉的借款借据是郑某龙的父亲即被告郑某坤冒用郑某龙的名义办理,我行确实存在审查不严格的问题,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郑某坤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原告郑某龙欲购房办理贷款手续,发现征信有不良记录,经查询征信系统,发现造成其征信不良记录的原因是其名下一笔2010年12月30日在耒阳农商行办理的23000元贷款,于2012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原告遂找到被告耒阳农商行调取了该笔贷款单号为N009948362号的借据,经核对,原告确认该笔贷款不是自己所为,多次要求被告解除该笔贷款,并消除其不良记录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耒阳农商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贷款并逾期未还,导致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形成不良记录,且在知情后未及时停止该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通过合法程序正常借贷等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耒阳农商行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因原告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系被告耒阳农商行的过错所致,理应为原告消除该不良记录,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耒阳农商行在湖南日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因个人信用记录查询具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不具有对外公开性,且被告耒阳农商行亦未对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对外披露,未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后果,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确认N00994836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无效。因被告耒阳农商行认可该借款借据不是原告办理,对原告不产生借款的约束力,应确认无效。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耒阳农商行赔偿损失80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40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被告耒阳农商行因审查不严致使原告个人征信报告存在不良记录,具有过错,且造成了原告长时间不能正常借贷的损害后果,应认定被告耒阳农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原告因处理此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仅提供了法律服务费票据4000元以及因本案开庭审理支出的交通费票据253.5元,未提供其从事何种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以及其他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诉请被告耒阳农商行赔偿损失8000元中的4253.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耒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郑某坤冒用原告郑某龙名义办理,郑某坤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郑某龙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
二、确认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N009948362的借款借据无效;
三、被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郑某龙损失费4253.5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031100000166900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郑某龙已经垫付150元,被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邓 琪
代理书记员 徐利容
校对责任人:李慧打印责任人:徐利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